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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保字第0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荣波与李良琼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荣波,李良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山法民保字第00003-1号申请人徐荣波,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申请人李良琼,女,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申请人徐荣波因被申请人李良琼拒绝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将被申请人李良琼所有的、位于巫山县某某镇某某街15号房屋予以查封,原告徐荣波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巫山县某某街道某某路571号B2幢5-4-2号房屋一套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引起申请人徐荣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的上述原因成立。申请人徐荣波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和财产担保。为了防止被申请人李良琼转移财产,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准许申请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李良琼所有的、位于巫山县某某镇某某街15号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交被申请人李良琼管理、使用,但不得转让、买卖。二、将申请人徐荣波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巫山县某某街道某某路571号B2幢5-4-2号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交徐荣波管理、使用,但不得转让、买卖。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大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力告知:本裁定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和其他财产的期限为三年,从裁定送达的次日起计算,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当事人需继续申请财产保全应在期限届满十个工作日前向本院提出,当事人如未在该期限内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查封、冻结、扣押效力消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