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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行终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范忠珍诉六安市人民政府其他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忠珍,六安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皖行终字第0014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范忠珍,女,194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六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毕小彬,该市市长。上诉人范忠珍因不服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2015)六行初字第0009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范忠珍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六安市金安区建筑材料厂是创建于1970年9月的集体企业,该厂的资产和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2013年6月5日,六安市金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方的信访答复称“2011年8月11日,六安市分管领导对金安区建筑材料厂的改制方案作出指示,原则同意方案内容并实施……”原告认为六安市金安区建筑材料厂是在六安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负责,六安市金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牵头,相关部门组成的改制领导组,该领导组没有法定的身份,是非法的。请求撤销六安市金安区建筑材料厂改制领导组,并由被告承担违法行政给该厂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六安市金安区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六安市金安区建筑材料厂改制领导组的行为,系一种政府行政指导行为,对企业职工个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范忠珍作为职工个人对改制存在的问题或认为改制方案影响到个人权利,可通过其他途径进行反映,但对改制领导组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予以撤销,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亦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范忠珍的起诉。上诉人范忠珍上诉称,六安市人民政府指示成立改制领导组并不是一种行政指导行为,而是针对特定主体的决定,对企业及职工个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六安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2008年11月24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关于成立六安市金安区建筑材料厂企业改制领导组的通知》,决定成立六安市金安区建筑材料厂企业改制领导组,上诉人要求撤销改制领导组,六安市人民政府不是适格被告;2、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批准成立六安市金安区建筑材料厂改制领导组的行为,是为该企业改制提供指导,属行政指导行为,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一审原告范忠珍向一审法院提交下列材料:1、范忠珍的身份证复印件;2、六安市金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6月5日作出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3、安徽省六安市革命委员会《关于将原六安东风焦厂改为六安市砖瓦厂的通知》(市革发〔1981〕3号);4、范忠珍退休证复印件。本院认为,六安市金安区建筑材料厂企业改制领导组的成立,系行政机关为实施行政管理,通过设立临时组织的方式对其内部职能进行分工。范忠珍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六安市金安区建筑材料厂企业改制领导组,并由六安市人民政府承担违法行政给该厂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范忠珍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范忠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邓晓月代理审判员  石 音代理审判员  钟祖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