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一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黄兆云与张祥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兆云,张祥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一初字第265号原告黄兆云。委托代理人王兰君,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树涛,洛阳阳光热电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张祥博。委托代理人王会利、赵飞虎,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负责人郑善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斌,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黄兆云诉被告张祥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兆云的委托代理人王兰君、被告张祥博的委托代理人王会利、赵飞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兆云诉称:2015年2月15日12时许,被告张祥博驾驶其所有的豫C×××××号小型轿车在景华路陇北二路违章行驶,将正在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撞到在地,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机关认定,被告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祥博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停车费、修理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9761.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祥博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2、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祥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3、该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应承担30%责任。4、交强险保单明确有发动机号,应由保险公司对该保单与本案的事故是否是同一辆车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由于被告张祥博在投保时没有登记车牌号,需在被告相应的行驶证确认后在确认是否购买保险;2、如果该车购买有交强险,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进行理赔;3、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12时10分,在洛阳市涧西区景华路陇北二路,被告张祥博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景华路由东向西行驶,遇原告黄兆云驾驶电动车沿陇北二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使小客车前部与电动车前部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祥博负事故主要责任,黄兆云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兆云被送往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8日原告住院21天后出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支出医疗费、检查费共计42383.42元。原告出院后,为购买辅助用具支出388元。2015年7月22日,原告黄兆云病情稳定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该中心认为原告黄兆云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黄兆云出院后90日内需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56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车辆支出修理费730元、停车费360元。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伤残鉴定作出时,原告已年满69周岁。原告在住院期间,聘请下岗再就业人员朱少利为护理人员,每日护理费100元,共支出护理费2100元。另一护理人员洪丽萍,系鹤壁市淇滨区英才培训学校员工,月平均工资3364元,因护理原告,造成工资收入损失。再查明: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张祥博,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祥博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计8000元。庭审中,因各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所作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该认定书应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根据原告黄兆云诉求和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确定其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42943.42元。依据原告提交正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鉴定时产生的放射费应归属医疗费范畴。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原告黄兆云住院21天,每天按50元计算,共计1050元。三、营养费210元,原告黄兆云住院21天,每天按10元计算,共计210元。四、残疾赔偿金53661.19元。原告黄兆云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该事实有鉴定结论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城镇居民,伤残鉴定作出时,原告已年满69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11年×20%=53661.19元。五、辅助器具费388元。六、鉴定费1900元。七、护理费11475.29元。原告黄兆云住院21天,期间需陪护二人,该事实有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在卷兹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经鉴定出院后需1人护理90日,该事实有鉴定结论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朱少利为护理人员,每日护理费100元,共支出护理费2100元。另一护理人员洪丽萍,系鹤壁市淇滨区英才培训学校员工,月平均工资3364元,因护理原告,造成工资收入损失。原告出院后,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护理费,护理费计算方式为:2100元+3364元/月÷30天/月×21天+28472元/年÷365天/年×90天×1人=11475.29元。八、交通费200元,原告黄兆云的该项主张过高,考虑原告在住院期间确需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九、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该项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十、财产损失730元。十一、停车费360元。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其他责任人承担。经审查,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3661.19元、辅助器具费388元、护理费11475.29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73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有医疗费3294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10元、鉴定费1900元、停车费360元共计36463.42元,应由被告张祥博按责承担。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张祥博承担主要责任,鉴于本次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张祥博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张祥博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停车费共计29170.7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祥博已支付8000元,故被告张祥博仍需向原告赔偿21170.7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兆云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兆云残疾赔偿金53661.19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兆云辅助器具费388元。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兆云护理费11475.29元。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兆云交通费200元。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兆云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兆云财产损失730元。八、被告张祥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兆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停车费共计21170.74元。九、驳回原告黄兆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本案受理费2496元,由被告张祥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平安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