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一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王某与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1380号原告:王某,女,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尹玉娥,吉林市船营区黄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王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玉娥、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2004年6月我与齐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3月30日生育一女齐某甲。我系再婚,婚前于1998年1月3日生育一女于某某。婚后生活中我与齐某某经常因琐事发生口角,于2007年11月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与继续生活的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离婚;2、婚生女齐某甲由齐某某抚养,于某某由王某抚养。齐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孩子齐某甲是双胞胎,另外一个孩子夭折了,为了给孩子看病落下了外债,王某是因为我们生活困难所以才要和我离婚。经审理查明:王某与齐某某于200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9月22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30日生育一女齐某甲,现就读于搜登站小学校。王某系再婚,初婚育有一女于某某,1998年1月3日出生。齐某甲出生后不久,王某与齐某某便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2月26日王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船民一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未能改善夫妻关系,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8月17日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离婚;2、婚生女齐某甲由齐某某抚养;于某某由王某抚养。另查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家庭债务欠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000.00元,利息5,660.00元(截止2015年9月15日)。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结婚证、贷款利息计算清单、(2014)船民一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王某还提供了刘某某到庭证言一份,因齐某某提出异议,王某缺乏其他证据辅佐,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中,王某与齐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恋爱后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致双方长期分居生活。王某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双方继续分居生活,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王某要求与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齐某甲的抚养问题。王某主张齐某甲由齐某某抚养,齐某某表示同意。加之齐某甲一直跟随齐某某生活至今,形成了一定的生活习惯。为齐某甲持续健康成长,不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故婚生女齐某甲由齐某某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因齐某甲系农业人口,且生活在农村,按照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情况,并且考虑到王某另有与前夫所生子女于某某需要抚养,故本院酌情确定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关于王某提出的于某某归其抚养的诉请主张,因不属于本案应裁判内容,故本院不予裁判。关于家庭债务,本院认为,齐某某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某主张的家庭债务三万元,齐某某提出异议,且没有其他有力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齐某甲由被告齐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每月5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400.00元,至齐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三、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四、家庭债务欠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以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清单为准)由原告王某与被告齐某某共同偿还,各承担债务总额的50%。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某、齐某某各负担75.00元,。王某已交纳,齐某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经为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于 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