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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东法灯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利雄与李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雄,李成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东法灯民初字第121号原告张利雄,男。被告李成平,男。原告张利雄诉被告李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雄诉称,被告李成平以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于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3年10月29日还款,若未按期归还应承担违约金;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3年10月6日还款,若未按期归还应承担违约金;于2013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27日还款,若未按期归还应承担违约金。上述借款共40000元。现借款均已到期,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被告都借机搪塞,无偿还借款的意思。现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合同借款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成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于2013年8月29日、2013年9月6日和2013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款额分别为10000元、10000元和2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分别至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0月6日和2013年12月27日。上述借款共40000元,均约定被告若未按期归还应承担欠款金额2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2015年6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证人曾某出庭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三份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并经庭审认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三份及证人曾某的证言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按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违约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元及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未按期偿还应承担欠款金额20%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结合被告的违约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金额20%的违约金8000元的请求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和期限外的利息,只约定了借款期限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逾期利息的计算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成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利雄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违约金8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李成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伟恩人民陪审员  游渡江人民陪审员  游选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移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