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徐法海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许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徐法海民初字第90号原告:许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徐闻县城北乡盐坡村人,现住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3462。委托代理人:莫荣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被告:王某甲,男,汉族,住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325X。原告许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先后生育三个孩子,长女王清梅,次女王真真,及儿子王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少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性格暴躁,有赌博与吸毒违法行为。原告为了家庭和孩子,曾多次劝被告改邪归正,戒掉吸毒等违法行为。但被告不听劝告,劣性不改,为了吸毒把家里积蓄全部花光。2012年11月21日及2013年9月18日被告曾因吸毒先后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天。2013年11月1日被告再次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拘留强制戒毒。由于被告多次吸毒屡教不改,且还威胁恐吓伤害原告及家属,原告对被告已绝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已分居二年多。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生女儿王某丙,女儿王真真、儿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结婚证字号:BJ440825-2011-000055)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许某与被告王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3、徐闻县城北派出所出具《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有吸毒的事实。4、王清梅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王清梅的事实。5、王真真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王真真的事实。6、王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王某乙的事实。7、《照片》三张,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被告王某甲不作答辩,亦不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作答辩且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3年8月份经他人介绍相互认识后自由恋爱。2005年正月,原、被告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到徐闻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年××月××日共同生育长女王清梅;××××年××月××日生育次女王真真;××××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2012年11月21日、2013年9月18日和10月2日,被告先后三次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二次、强制隔离戒毒一个月一次。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常因被告吸毒及其他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农历8月份,原告因家庭生活需要只身外出打工至今,留下三个子女跟随被告父母生活。2015年7月20日,原告以被告多次吸毒屡教不改,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生育的女儿王某丙,女儿王真真、儿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以上事实,有经庭审时核实的证据证明,原告的庭审陈述亦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许某与被告王某甲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己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是经他人介绍相互认识恋爱将近二年而结婚,婚后已生育二女一男,证明其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有好,家庭是幸福的。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许某称被告常因索要钱财购毒未果,遭受殴打,并提供《照片》三份。但是,该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所受的伤害系被告所为,而原告亦没有向公安派出所报案的相关材料或其他证据证明其曾遭到被告的殴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诉称其遭到被告的殴打,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自2013年戒毒期满释放后,近二年来,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仍有吸毒恶习。自2013年8月起,原告因家庭生活需要外出打工至今,并不是因夫妻感情不和而与被告分开生活。因此,原、被告的婚姻现状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瑞应审 判 员 窦建寿人民陪审员 方良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