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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陆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684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男,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平塘县(以上身份信息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京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6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陆某驾驶一辆摩托车(车牌为赣b×××××,经查为套牌)来到东莞市常平镇木棆村委会天鹅湖酒店门口处,看见被害人李某拿着一部iphone6手机(价值人民币3869元),遂驾驶摩托车去到李某的身旁抢夺该手机,李某发现后立即护住手机,陆某见抢不到手机便逃离现场,后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套牌摩托车一辆,头盔一个,东莞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摩托车信息查询,监控录像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处理清单,审讯录像光碟一张,监控录像光碟一张,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陆某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作案工具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陆某已构成抢夺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上,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6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陆某驾驶一辆摩托车(车牌为赣b×××××,经查为套牌)来到东莞市常平镇木棆村委会天鹅湖酒店门口处,看见被害人李某拿着一部iphone6手机(价值人民币3869元),遂驾驶摩托车去到李某的身旁抢夺该手机,李某发现后立即护住手机,陆某见抢不到手机便逃离现场,后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套牌摩托车一辆,头盔一个,东莞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摩托车信息查询,监控录像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处理清单,审讯录像光碟一张,监控录像光碟一张,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陆某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作案工具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抢夺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陆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陆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陆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的摩托车一辆,由暂扣机关查清权属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