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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执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徐刚与张洪福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刚,张洪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船执字第484号申请执行人:徐刚,男,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被执行人:张洪福,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申请执行人徐刚与被执行人张洪福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4)船民一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被告张洪福给付原告徐刚工程款11,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徐刚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徐刚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徐刚同意被执行人张洪福每月偿还人民币1,000.00元,至欠款付清为止。鉴于以上情况,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终结。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终结后,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本案仍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船民一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学智审判员  闫 伟审判员  张亚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博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