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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一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8-04-09

案件名称

韩顺华与陈宗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顺华,陈宗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一初字第618号原告韩顺华,男,1967年10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户籍地赣县,现住赣县。联系号码。委托代理人彭强、李盛富,江西明理(赣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宗福,男,汉族,1965年1月28日生,江西省赣县人,住赣县,联系号码。委托代理人方斌,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联系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住所地赣县梅林大街**号。代表人梁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敏,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联系号码。原告韩顺华诉被告陈宗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盛富、被告陈宗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顺华诉称:2015年1月28日,被告陈宗福驾驶赣B×××××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赣县××乡大田大桥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韩顺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宗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赣B×××××中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经赣县格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韩顺华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1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1711.3元、后续治疗费8100元、误工费25350元、护理费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234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095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宗福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的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进行审核;被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相关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在事故的认定中,原、被告之间已经进行了相应协商,被告不同意承担任何诉讼费用;我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要求法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应当对提出的费用提供相应的证据;我方提出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应提供住院费发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0时左右,被告陈宗福驾驶赣B×××××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赣县××乡大田大桥时与原告驾驶的赣B×××××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韩顺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宗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顺华被送往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8天后于2015年3月27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1711.3元(原告支付11711.3元,其余被告陈宗福垫付)。出院医嘱:休息3至5个月。赣B×××××中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被告陈宗福的妻子陈盛连,该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赣县格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韩顺华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10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但是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另查明,原告韩顺华系农业户口,居住在县城,从事泥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入、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合作建房协议书、房产证、购房协议书、合格证书、被告陈宗福提供的身份证、收条、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误工费和护理费问题,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出院记录,证明其在赣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58天。出院医嘱:休息3到5个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没有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时间为住院天数加上休息时间即148天,原告从事泥工,故本院参照江西省2014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203元计算原告的日平均工资为116元,其误工费应为17168元,原告请求赔偿金额过高,本院予以核减。对于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蓝雪英护理,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标准每天100元合理,原告的护理费为5800元,本院予以核减。关于双方争议的交通费问题,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赔偿标准问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赔付,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虽然户口为农村户口,但是居住在县城,生活来源和消费地在县城,因此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综上,原告韩顺华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1711.3元、后续治疗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160元、误工费17168元、护理费580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18497.3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关于被告陈宗福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顺华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交通肇事的侵权行为导致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诉请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为被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相关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陈宗福已垫付的费用可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顺华的合理损失合计11849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赔偿。因为被告陈宗福已经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公司支付赔偿款时,直接付给被告陈宗福20000元,付给原告韩顺华98497.3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韩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4元,由被告陈宗福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东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温 婧附: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赣县法院标的款账号:03×××52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开户名:赣县人民法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