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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府民初字第02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赵某某与被告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赵某某,白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府民初字第02316号原告孙某某。原告赵某某。被告白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原告孙某某、赵某某与被告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赵某某及被告白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赵某某诉称:2014年7月13日,被告白某某在原告赵某某处购买了价值10000元的高粱,经原告赵某某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2014年12月20日,被告白某某在原告孙某某处购买一批高粱,经孙某某多次上门催要,被告尚欠10900元未予支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白某某向原告孙某某支付高粱款10900元、向原告赵某某支付高粱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孙某某向法庭提交欠条及收据各一支。证明被告白某某下欠原告孙某某高粱款10900元的事实。原告赵某某向法庭提交欠条一支。证明被告白某某欠付原告赵某某高粱款11000元,偿还1000元,尚欠10000元未予支付。被告白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被告白某某共计在原告孙某某处��买了价值47000元的高粱、在赵某某处购买了价值11000元的高粱,在原告起诉前,被告也一直在积极的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下欠原告孙某某10900元、下欠原告赵某某10000元,被告没有能力一次性向二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希望能分期分批向二原告偿还。被告白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孙某某、赵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白某某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孙某某、赵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孙某某、赵某某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白某某分别在原告孙某某、赵某某处购买了高粱,现下欠原告孙某某高粱款10900元未予支付,下欠原告赵某某10000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赵某某与被告白某某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义务。本案被告白某某下欠原告孙某某高粱款10900元、下欠原告赵某某高粱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白某某支付下欠高粱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孙某某支付高粱款10900元。二、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支付高粱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1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乔 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柴文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