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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299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高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晓光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高某某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2月10日,双方在上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赣犹结字第20040946”号。2005年12月23日,原告生育女儿高小某。由于婚前我们缺乏了解,加上双方性格不合,被告高某某虽做泥工很挣钱,但三天打鱼两天晒网,常在外打牌赌博,近年还常与一女人来往,导致我们婚后感情很不好。三年前原告在社溪圩上一边带女儿读书,一过上班,但被告不给足我们母女生活费用,我身患妇科疾病,被告也不给钱让我去治病。前不久还将我的手机摔坏,把我装好的衣服扔到外面叫我“滚,把我推倒在地,还有一次将我陪嫁的毛毯烧掉,被告的以上种种行为令我精神倍受折磨。无奈,原告只得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2、婚生女儿高小某由原告抚养,如被告不肯,也可让被告高某某抚养;3、被告高某某给付原告经济赔偿40000元;4、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高某某承担。被告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2月10日,双方在上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赣犹结字第20040946”号。2005年12月23日,原告生育女儿高小某,现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就读于社溪中心小学。结婚前几年原、被告感情尚好,近三、四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开始产生矛盾。2015年9月15日,原告张某某以与被告高某某性格不合,常受折磨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高小某出生证明复印件,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相互了解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具备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个女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高某某做工三天打鱼两天晒网,常在外打牌赌博,近年还常与一女人来往,不给原告生活费用,导致双方婚后感情不好,但未向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发生争吵,但这不足以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只要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以家庭为重,多为小孩考虑,相互理解,相互关爱,便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张某某以与被告高某某夫妻感情不合为由,请求法院判决其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晓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剑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