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徐远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远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4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远聪,男,1990年8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山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7日因吸毒被灵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远聪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远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徐远聪为筹措毒资,窜到灵山县檀圩镇华山农场公路旁被害人曾某开设在其住宅楼一楼的“美宜佳”自选商店处,用铁橇撬开商店门口进入店内,盗走总价值为人民币8456元的玉溪、真龙等品牌香烟。被害人曾某发觉商店被盗后,于当日到灵山县公安局檀圩派出所报案,该所接报后遂立案侦查。2015年4月7日,被告人徐远聪因吸毒在灵山县檀圩镇竹围村委会中间队附近一废弃老屋内被灵山县公安局檀圩派出所抓获并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徐远聪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于2015年4月10日主动向灵山县公安局檀圩派出所民警交代其在华山农场一间商店内盗窃香烟的犯罪事实。同年5月8日,被告人徐远聪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另查明,被告人徐远聪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徐远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灵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本院(2013)灵刑初字第446号、(2014)灵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书、灵山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被告人徐远聪的供述、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灵价鉴字(2015)20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远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徐远聪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徐远聪所盗窃场所,是私人的住宅楼,其一楼白天虽然做商店,但晚间关门后与外界相对隔离,已不是公共场所,而被告人盗窃时间是在晚上凌晨,故应认定为入户盗窃。被告人徐远聪有前科劣迹,应对其酌情从严处罚。被告人徐远聪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远聪因吸毒而入户盗窃,且所犯后罪与前罪为同一种罪,应酌情对其从严处罚。被告人徐远聪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归案后至开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远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远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远聪退赔人民币8456元给被害人曾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梁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钧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