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少民初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少民初字第00440号原告吴某,女,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小五金建材经销商,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现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陈星,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迪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地广东省东莞市,现住重庆市江北区华新村。被告陈某乙,男,199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中学学生,户籍地重庆市忠县新立镇,现住重庆市江北区华。法定代理人王某甲(陈某乙之母),女,1978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忠县新立镇,现住重庆市江北区。上列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秦辉生,重庆津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唐小平,重庆津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建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星,被告陈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甲以及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秦辉生、唐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4年3月,原告与陈某甲开始恋爱,2014年9月8日,陈某甲向原告提出借款50万元,用于为其儿子陈某乙购买商品房,原告于当日通过转账方式往陈某乙的账户上转账50万元。到2014年10月,陈某甲仍然没有为陈某乙购买房屋,而原告由于资金周转不灵,便要求陈某甲暂时归还这笔50万元的借款,陈某甲于10月8日归还了借款。此后,陈某甲利用谈恋爱的机会,又向原告提出继续借款50万元,用于给陈某乙购买房屋。10月19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陈某甲转账30万元,10月29日又根据陈某甲的要求,向陈某乙的账户转账20万元。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陈某甲登记结婚,但从2015年2月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原告便要求陈某甲归还50万元借款,陈某甲予以拒绝。2015年8月20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江法少民初字第002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甲归还借款5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以50万元为基数支付2015年5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陈某甲购房赠与陈某乙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吴某的利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撤销陈某甲将重庆市江北区华新村x号光华?观府国际x幢x-x房屋赠与陈某乙的行为。被告陈某甲辩称,其未购买房屋赠与陈某乙,其赠与陈某乙的是50万元现金,且其赠与陈某乙的50万元是对陈某乙及王某甲的补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正在再审中,如果被改判,原告即丧失债权人资格,进而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权利;原告未申请执行就直接要求撤销陈某甲支付陈某乙金钱后购买的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陈某甲系夫妻关系,陈某甲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足以清偿原告的债务,而原告怠于行使该权利的情况下,无权行使撤销权。故原告要求撤销陈某甲将重庆市江北区华新村x号光华?观府国际x幢x-x房屋赠与陈某乙的行为不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吴某与陈某甲开始恋爱,2014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陈某甲与前妻王某甲2014年5月14日协议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王某甲抚养。陈某甲为了给陈某乙购买房屋,于2014年9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陈某乙的账上转入30万元。同年10月19日及同月29日,吴某先后分两次共计借给陈某甲50万元,陈某甲又将该50万元先后转入陈某乙账上,用于给陈某乙购买房屋。2014年11月20日,陈某乙的母亲王某甲以陈某乙的名义与重庆光耀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用陈某甲给予的80万元为陈某乙购买了一套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华新村96号11幢33-4的房屋,建筑面积86.74平方米,并于2015年7月1日办理了房屋权属登记。该房屋的成交金额为841960元,陈某甲给付陈某乙的80万元不足以支付房款,故通过陈某甲的弟弟陈龙贵的银行卡刷卡支付2.6万元,余款由王某甲支付。上述事实,有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江法少民初字第00253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转账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陈某乙购买的重庆市江北区华新村x号光华?观府国际x幢x-x房屋建筑面积86.74平方米,成交金额841960元,房屋买卖合同系陈某乙的母亲王某甲以陈某乙的名义与开发商签订的,故陈某乙取得该房屋的途径是基于购买,并不是获得赠与。陈某甲为了给陈某乙购买房屋先后向陈某乙的账上转款80万元的事实,是属于赠与现金,且其中的30万元赠与事实发生在吴某与陈某甲之间的债权债务产生之前,陈某乙用该笔款购买房屋的事实,不影响陈某乙取得该房屋基于购买的事实。赠与房屋的前提是赠与人对赠与的房屋享有所有权,而陈某乙取得该房屋之前,陈某甲对该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故陈某甲无权处分该房屋并将该房屋赠与陈某乙,综上,吴某诉称的陈某甲将重庆市江北区华新村x号光华?观府国际x幢x-x房屋赠与陈某乙的事实不存在,其要求判决撤销陈某甲的赠与房屋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00元,保全费4720元,由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建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