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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法执字第19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吴林兰、覃炳壮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林兰,覃炳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罗法执字第193-2号申请执行人吴林兰,女,1977年2月12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岭头乡大际头溪沿路**号,现住上海市金山区。特别委托代理人唐某,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覃炳壮,男,1986年12月9日生,仫佬族,住所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罗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林兰与被执行人覃炳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确认被执行人覃炳壮应承担的义务为:返还吴林兰人民币14898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72元,保全费170元,公告费560元;承担执行费140元;以上合计15940元。2015年9月29日,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5)罗法执字第193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覃炳壮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覃炳壮逾期未履行。2015年10月13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罗法执字第193-1号执行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覃炳壮在中国工商银行62×××19账号内存款14898元;2015年10月27日,被执行人覃炳壮向本院缴纳执行款1042元(含执行费140元)。至此,本案已实际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罗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文柳审 判 员  韦瑞营人民陪审员  银星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