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范顺华与李金中、广州市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新滘路停车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广州市金属同收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顺华,李金中,广州市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新滘路停车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广州市金属回收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235号原告:范顺华,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李金中,住河南省汝南县。被告:广州市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新滘路停车场,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负责人:刘华。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朱灿金,职务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杨健、齐晓飞,单位民警。被告:广州市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童水波,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志光、蔡国强,单位职员。原告范顺华诉被告李金中、广州市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新滘路停车场(以下简称“新滘停车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以下简称“交警海珠大队”)、广州市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回收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伊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顺华、被告李金中、被告新滘停车场的负责人刘华、被告金属回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志光、蔡国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交警海珠大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顺华诉称:2014年7月14日江兢驾驶登记在我名下的小车在广州大道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李金中受伤及车辆前挡风玻璃破裂。事后李金中把我作为被告之一起诉至贵院,并申请财产保全,扣押了我的车辆,停放在被告新滘停车场。后经法院一审判决生效,我无责任,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该次查封属于错误查封,被告李金中应承担我车辆在查封期间造成的损害的赔偿责任。法院于2015年7月8日裁定解除对我车辆的扣押。我于2015年7月23日到新滘停车场领回我的车辆,到现场后发现车辆停放在露天停车场,车辆的前挡风玻璃完全破裂并脱落,车辆在完全没有任何掩盖物的情况下日晒雨淋,导致车内驾驶室完全泡水、杂草丛生,车内损坏程度严重。我的车辆虽然处于查封状态,但法院把车辆交由停车场停放期间,应妥善保管。新滘停车场在明知车辆挡风玻璃损毁的情况下,仍然不采取保护措施,任由雨水流入,属于保管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查封我的车辆,交由交警大队执行,交警应承担监督保管责任,由于该大队的过失导致我车辆受损应承担赔偿责任。金属回收公司作为新滘停车场的总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我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我名下车辆在查封期间造成的车辆损失44424元、车辆贬值损失10000元给我,其中李金中承担20%的责任,新滘停车场和金属回收公司承担40%的责任,交警大队承担40%的责任;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2310元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李金中辩称:原告将车辆借给他人使用造成对我的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将近10多万元,我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查封扣押肇事车辆并没有过错,我不同意赔偿。被告新滘停车场、被告金属回收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车辆在送抵我方停车场时已造成车辆前挡风玻璃部分破裂的情况,原告在明知车辆前挡风玻璃部分破裂有可能会造成车辆驾驶室受损的情况下,没有自行对车辆采取任何相关的保护措施,所以原告车辆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自身造成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相反,为免车辆进一步受损,我司已经及时对原告车辆用车套进行保护遮盖,但因车辆查封时间长,车套已受损脱落,因此,原告车辆受损与我司无关。交警海珠大队于2014年8月18日开出本案《肇事车辆放行通知书》,至此,我司受交警大队的委托而对肇事车辆的监管责任已终止,不需再承担对原告车辆的保护措施的义务。之后,海珠法院查封扣押车辆,但并没有明确我司的保护措施义务,所以我司不需承担责任。被告交警海珠大队书面答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大队到达现场进行处理,因需要收集证据,故扣留事故车辆。对车辆检验完毕后,我大队于2014年8月18日开具《肇事车辆放行通知书》,我大队已完成了扣留事故车辆的放行手续。后被告李金中申请财产保全,扣押原告车辆,我大队认为,车辆在法院查封期间,我大队并不承担查封车辆的监管责任,更不存在过失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4时17分,案外人江兢饮酒后驾驶原告所有的粤Y×××××号小型轿车沿广州大道南由北向南行驶至广州大道南076号灯柱对开路面时,遇行人被告李金中在机动车道上停留,结果小型轿车车头与行人李金中发生碰撞,造成李金中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8日,李金中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当日作出(2014)穗海法立保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了原告名下的粤Y×××××号小型轿车一辆。2014年9月17日,被告李金中以本案原告为被告等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本案原告对事故发生并不存在过错,故其可不承担责任,并判决江兢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向本案被告李金中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6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登记在原告范顺华名下的车牌为粤Y×××××号小型轿车的扣押。在诉讼中,原告称其于2015年7月23日前往新滘停车场取回涉案车辆,发现车辆停放在露天停车场,车辆的前挡风玻璃完全破裂并脱落,车辆在完全没有任何掩盖物的情况下日晒雨淋,导致车内驾驶室完全泡水、杂草丛生,车内损坏程度严重,并提交了车辆照片若干予以证明。新滘停车场及金属回收公司对车辆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原告提交了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的穗华价估(佛)(2015)0164号关于粤Y×××××马自达牌CAF7151BC4小型轿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其中认为:涉案车辆因进水事故受损维修费用合计44424元。被告认为该评估结论不合理。本院认为:被告李金中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查封扣押了原告名下的车牌为粤Y×××××号小型轿车,后车辆在停放的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而破裂的车辆前挡风玻璃脱落,导致车辆进水受损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李金中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规定,财产保全错误赔偿责任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过错归责原则,申请保全人是否承担责任应视其对于财产保全错误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本案中,尽管本院以(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然而,财产保全的目的在于保证将来人民法院的生效文书得以执行,因此,被告李金中作为交通事故的伤者而对肇事车辆提起财产保全申请,并不存在故意或明显过失。因此,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李金中申请保全有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金中赔偿原告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新滘停车场和金属回收公司的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保全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保全人保管的,可以委托他人或者申请保全人保管。”经本院向新滘停车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新滘停车场应妥善保管涉案车辆。现原告的车辆在停放期间入水,可见新滘停车场未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依法应对原告车辆受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此,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涉案车辆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前挡风玻璃的破裂、挡风玻璃破裂的车辆停放必然会产生自然损耗,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未对车辆加盖保护罩等。因此,本院酌情认定对车辆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新滘停车场对车辆受损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属回收公司作为新滘停车场的总公司,对新滘停车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新滘停车场、被告金属回收公司的辩称由于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交警海珠大队的责任问题。由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交警海珠大队在本次事件中存在过错,对原告要求交警海珠大队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告提交了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的穗华价估(佛)(2015)0164号关于粤Y×××××马自达牌CAF7151BC4小型轿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其中认为:涉案车辆因进水事故受损维修费用合计44424元,该评估结论系客观第三方予以出具,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认为该结论不合理,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因此,被告新滘停车场应赔偿17769.6元(44424元×40%)给原告,被告金属回收公司对新滘停车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车辆贬损的问题。根据生活经验法则,车辆不管使用抑或停放都会产生自然贬值,故原告起诉要求贬值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新滘路停车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17769.6元给原告范顺华;二、被告广州市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在被告广州市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新滘路停车场不能履行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支付义务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范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范顺华负担338元,被告广州市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新滘路停车场、被告广州市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87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广州市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新滘路停车场、被告广州市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伊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晓兰黎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