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一初字第8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翟志国与丁乃祥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志国,丁乃祥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殡葬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823-1号原告:翟志国,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范爱民,吉林市船营区船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乃祥,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翟志国与被告丁乃祥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2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爱民、被告丁乃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志国诉称:我于1999年11月1日取得果园的承包、收益权,并对果树进行修整和补栽。2002年8月发现在果园原有的一座坟南边又埋了一座新坟,并砍掉8颗123苹果树。我遂找到坟主丁乃祥就此事商谈,丁乃祥承诺3年后迁走。3年约期届满,丁乃祥非但没有迁走该坟,反而将坟埋到直径在6米的大坟头。丁乃祥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承包、收益权。按每棵树一年结50斤苹果,每斤卖2元计算,13年原告就损失10,400.00元。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丁乃祥立即把在翟志国果园内的两座坟墓迁出,并承担损失10,400.00元。丁乃祥辩称:我家祖坟在先,翟志国买果树园在后。我没动过翟志国的果树,不同意赔钱;我也不同意迁坟,如果迁坟,需要翟志国给我拿迁坟的费用。本院认为:翟志国依法取得果树地的承包经营权,享有排除他人妨碍的权利,丁乃祥未经翟志国同意,私自在翟志国承包的果树地内立坟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一)耕地、林地;(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故丁乃祥在翟志国承包的果树地内立坟的行为不属于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翟志国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殡葬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翟志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经为民人民陪审员 王东威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孙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