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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刑初字第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唐士财犯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士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初字第0280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士财,农民,群众。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春生,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士财被控抢劫、盗窃一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11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44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庆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被告人唐士财及其辩护人王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被告人唐士财于2014年10月5日23时许,持刀窜至蓟县一村孙家盗窃宝岛牌电动车一辆,被失主孙发现后弃车逃跑。失主孙遂对唐士财进行抓捕,在抓捕过程中唐士财持刀威胁孙,后被告人唐士财逃跑。经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宝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09元。二、盗窃被告人唐士财于2008年10月份至2015年1月份期间,在天津市蓟县、宝坻区多次盗窃,总价值人民币66000余元。其中:于2008年10月6日凌晨,窜至蓟县二村刘一家盗窃人民币1300余元,手机两部(未做价)。于2008年10月6日凌晨,窜至蓟县二村孟家盗窃人民币500元,手机两部(未做价)。于2008年10月25日凌晨,窜至宝坻区酒吧盗窃手机一部(未作价)、100余元、香烟等物。于2009年7月30日,窜至蓟县三村王一家盗窃电动车一辆(未作价)等物。于2009年8月份的一天,窜至蓟县四村张家盗窃手机二部(未作价)等物。于2010年4月27日,窜至蓟县五村何家盗窃未果。于2014年10月6日,窜至蓟县六村高一家盗窃现金人民币7000余元。于2014年12月3日,窜至蓟县农家院盗窃王二、高二、郑、刘四、刘三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5400元。于2014年12月15日,窜至蓟县小吃部盗窃李一现金人民币1500余元。于2014年12月15日,窜至蓟县商店盗窃王三自行车一辆(未作价)。于2014年12月17日,窜至蓟县公司盗窃焦一家现金40000余元,黄金首饰等物。于2015年1月11日,窜至蓟县七村王四家盗窃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部分赃物已扣押并发还失主。就指控的事实,蓟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唐士财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唐士财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均表示异议,辩解自己只是盗窃,并未持刀威胁被害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数额有异议,辩解自己在高一家中仅盗窃5000余元、在焦一家仅盗窃21000元、在如心农家院仅盗窃5000余元、在李一小吃部仅盗窃四五百元零钱。被告人唐士财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告人属于抢劫未遂,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供述的盗窃数额与被害人陈述的数额虽有出入,但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属于如实交待,应当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抢劫2014年10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唐士财进入蓟县村被害人孙家中,盗窃孙家中宝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孙发觉,遂推着盗窃所得电动自行车逃离现场,途中将电动自行车丢弃。孙追赶唐士财至天平庄桥处,将唐士财推倒,后勒住唐士财脖子,让唐士财站起来跟其回去。唐士财挣脱后,持刀威胁孙。孙见状,将被盗电动车推回家中,后报警。经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宝岛牌电动车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09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并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以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6日,公安机关在蓟县村孙家进行现场勘验,在现场提取帽子、棉服、砖夹子等各一个。2、辨认笔录、辨认录像,证实被害人孙辨认出被告人唐士财系到其家中作案的人员;被告人唐士财辨认出孙家系其盗窃电动车被事主追赶后逃跑的地点。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孙家被盗宝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09元。4、被害人孙陈述,证实2014年10月5日夜晚11时30分许,孙在家中客厅发现有人,便问是谁。该人从客厅向门外跑,孙在后面追赶,看见有个男人推着孙家的橙白色宝岛牌电动车沿102国道向东跑。该男子见孙追赶,扔下电动车继续跑。在天平庄桥处,孙将该男子推倒后,用左胳膊从背后勒住他脖子让他起来跟孙回去。该男子挣开后,转身面对孙,说“你再动我我就捅你了”。孙见该男子手里拿了把长约10厘米的刀,转身回家了。孙推上自己的电动车,回家后报警。孙发现电动车车筐内有一个黑色帽子、一件黑灰色棉服、一个砖夹子,并在家门口发现了一辆银色的自行车。该男子30多岁,身高在1米64左右,戴个蓝色口罩,平头,本地口音,中等身材。5、证人陈证言,证实孙是陈的丈夫。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大概11点左右,孙、陈在屋里看电视。孙出门找吃的,看见家中北门口客厅有人,就追出去了。陈穿好衣服也跟着追出去了,走到北门口外边时,看见孙推着家中的电动车从东边往家走。孙说他把那人追上了,后来那人拿着刀子比划,说“我也没偷你们家啥,再追就用刀子捅你。”孙就没继续追。6、被告人唐士财供述,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1点左右,唐士财打车到邦均镇,沿102国道往西走,看到一辆自行车没有上锁,便骑上自行车继续往西走。过了邦均转盘继续往西大概三四里地,唐士财进入道南的一处平房,将一辆电动车推到门口外的桥边上,又进入该房屋内盗窃,被该房屋内一名男子发现。唐士财转身逃跑,不一会便被该男子追上。该男子将唐士财戴的帽子和上衣拽掉了。唐士财挣脱后继续逃跑。该男子没有再追赶。二、盗窃2008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唐士财分别进入蓟县二村被害人刘一家中和被害人孟家中,盗窃刘一家中现金人民币1300余元以及三星牌手机、摩托罗拉牌手机各一部(手机均未作价);盗窃孟家中现金人民币500元以及诺基亚N73、熊猫GM600手机各一部(手机均未作价)。2008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唐士财进入天津市宝坻区被害人仇经营的酒吧,盗窃吧台内现金人民币100余元、精品小熊猫香烟一条,并在仇居住的房间内盗窃仇诺基亚3310手机一部(香烟、手机均未作价)。2009年7月30日,被告人唐士财进入蓟县三村被害人王一家中,盗窃王一家爱玛牌电动自行车车一辆等物(未作价)。2009年8月28日,被告人唐士财进入蓟县四村被害人张家中,盗窃张登山鞋一双以及三星牌手机、杂牌手机各一部(均未作价)。2010年4月27日,被告人唐士财进入蓟县五村被害人何家中,盗窃未果。2014年10月6日,被告人唐士财进入蓟县六村被害人高一家中,盗窃高一现金人民币7000元左右。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唐士财进入蓟县农家院,盗窃被害人王二现金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高二现金人民币200元、被害人郑现金人民币11400元左右、被害人刘二现金人民币500元左右、被害人刘三现金人民币1300元左右。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唐士财进入蓟县李一小吃部,盗窃现金人民币1500元左右,之后进入被害人王三经营的商店,盗窃自行车一辆(未作价)。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唐士财进入蓟县被害人焦一家中,盗窃被害人焦一夫妇现金人民币34000余元、黄金首饰等物(未作价);被害人焦二现金人民币7000元左右。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唐士财进入蓟县七村被害人王四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400余元。综上,被告人唐士财盗窃12起,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66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唐士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3月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唐士财住处搜查出现金人民币21900元等物品。唐士财当庭表示上述钱款为其个人财产,不同意用以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当庭供述以及经过当庭举证并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辨认笔录、辨认录像,证实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唐士财带领公安人员辨认出焦一家、高一家、酒店、商店、李一小吃部系其盗窃地点。2、监控视频,证实2014年10月6日2时许,一蒙面男子到蓟县邦均镇某饭店内盗窃;一男子于深夜到焦一家盗窃;2014年12月15日1时许,一蒙面男子到李一小吃部盗窃的事实。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以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2008年10月6日,公安机关在刘一家进行现场勘验,在阳台上门口处提取嚼过的桔子一份;2008年10月6日,公安机关在孟二家进行现场勘验,在二楼晾台西北侧提取烟头一枚;2008年10月25日,公安机关在酒吧进行现场勘验,在楼顶天窗口东南提取痰迹一处;2009年7月30日,公安机关在王五家进行现场勘验,提取茶几上饮料吸管拭子一份;2009年8月28日,公安机关在张家进行现场勘验,在二楼楼梯西侧窗台发现蹬蹭印,窗外屋顶上发现半个咬过的西红柿,并在西红柿上提取了拭子一份;2010年4月27日,公安机关在何家进行现场勘验,提取西屋圆凳上西红柿拭子一份;2014年12月3日,公安机关在农家院进行现场勘验,在东侧彩钢房旁的电线杆上发现攀登痕迹,在201客房的春秋椅扶手上提取一枚足迹、室内东北角的床上有一个蓝色的休闲包,在三楼楼道东侧尽头地面发现另一个被翻动的男士手包;2014年12月15日,公安机关建材大世界进行现场勘验,发现遗留在现场一个铁质梯子;2014年12月15日,公安机关在李一小吃部盗窃现场进行勘验,在最东侧4号包间内南侧窗户墙面上发现进出痕迹,包间内椅子面上发现、提取一枚足迹;2014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在酒店进行现场勘验,并提取鞋印一枚;2015年1月11日,公安机关在蓟县马伸桥镇村王四家进行现场勘验,并在北院顶棚上发现鞋印。4、鞋印鉴定书,证实李一小吃部、农家院、王四家、焦一家盗窃现场提取的鞋印为被告人唐士财穿用的休闲皮鞋所留。5、法庭科学DNA检验报告,证实张家屋顶上西红柿咬痕拭子、刘一家二楼阳台上桔子拭子、孟二家二楼阳台上烟蒂、酒吧痰痕拭子、王五家茶几上饮料吸管拭子、何家西屋圆凳上西红柿拭子检出的DNA为唐士财的可能性均大于99.99999999%。6、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4日在被告人唐士财住处搜查并扣押了黑色手电筒3个、香烟9条(软玉溪3条、硬玉溪1条、硬中华1条、红河小熊猫3条、黄鹤楼1条)、香烟51盒(软大苏烟7盒、硬玉溪7盒、硬中华25盒、红河小熊猫9盒、红苏烟8盒、软玉溪8盒、双马1盒)、身份证3个(唐士财2个、李长顺1个)、开锁工具5件、钥匙6把、第四套人民币钱币收藏册2册、剑南春白酒2瓶、现金21900元、一次性口罩10个、绿边白色线手套11副、红边白色线手套5只、数码相机4个(SONY牌2个、CANON牌2个)、开锁工具1箱、职业证书2个、银色折叠刀2个、三星牌移动硬盘1块、手表2块、白色手串1个、ZIPPO盒1个、老版人民币及纪念币若干、粮票29张、外币9张、核桃14个、无限上网卡1个、弩1把、弩头1袋、棕色皮箱1个、棉帽1顶,并扣押唐士财黑色棉皮鞋1双、银行卡1张(卡号6284)等物。7、被害人刘一陈述,证实2008年10月6日6时许,刘一发现家中1300余元现金、一部三星手机、一部摩托罗拉手机被盗了。8、被害人孟陈述,证实2008年10月6日早晨,孟发现家中被盗。被盗物品包括:孟的一部红色外壳的诺基亚N73手机(串号是358974018879423)和310元现金,孟父亲的一部银白色熊猫GM600手机和190元现金。9、被害人仇陈述,证实2008年10月25日7时许,仇在其经营的宝坻区酒吧被盗。被盗物品包括:仇住宿房间内的一部诺基亚3310手机,与其共同经营酒吧的王五的两个女士手包内的钥匙、化妆品、5000元现金和一条约12克的白金项链,酒吧吧台内抽屉里的一条精品小熊猫香烟和100元零钱。10、被害人王一陈述,证实2009年7月30日8时许,王一发现院子里的亚蓝色日本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和二楼主卧室衣柜里的两个白金钻戒、一条白金手链、一条白金项链、衣柜白金钻坠、一副钻石耳钉都不见了。王一还发现客厅茶几上有一盒被人喝过的牛奶。11、被害人张陈述,证实2009年7、8月份的一天早上,张发现家中一部三星牌手机、一部杂牌手机和一双登山鞋被偷了。张在楼后平房上发现一个吃过的西红柿尾巴,被警察提走了。12、被害人何(又名何一)陈述,证实2010年4月27日8时许,何发现家中西屋被翻动,没有物品被盗。西北屋冰箱里的西红柿被偷吃了一个,吃剩下的西红柿放在西屋茶几旁边的小圆凳上。13、被害人高一陈述,证实2014年10月5日21时许,高一回到家中,将包放在了客厅的门里面西侧的椅子上。10月6日16时许,高一发现包里的7000元左右的现金不见了。高一儿子的马甲上衣被盗了十几元、女儿包里的十几元也被盗了。高一开始以为是在开发区的厂子内被偷的,回到家后听邻居说有的家晚上进去人了,通过看楼下冰火锅饭店的监控录像才知道是有人进她家了。14、被害人王二陈述,证实王二在津围公路蓟县农家院。2014年12月3日凌晨4时30分左右,该旅馆被盗。王二发现吧台抽屉里的2000元现金不见了。205房间的一个小伙说200块钱被偷了。305房间的旅客也说10000多块钱被偷了。15、被害人高二陈述,证实2014年12月3日早上7点多,高二在其住宿的蓟县农家院207号房间,发现衣服兜内的200元现金被盗,一个蓝色的包也丢了,后来在201房间找到了包。农家院的老板也丢钱了。16、被害人郑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日23时许,郑和同事刘二、刘三到农家院三楼的一个房间住宿。三个人玩了一会扑克就睡觉了。次日早上7时40分左右,郑起床后发现自己钱包内11400元左右的现金和两张银行卡被盗。刘二和刘三也说他们的钱丢了。郑后来在三楼楼道口找到了自己的钱包。旅店的老板说别的客人也丢东西了。17、被害人刘二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日23时许,刘二和同事郑、刘三到蓟县办事,住宿在农家院的305号房间。三人玩了一会扑克,大约在3点多钟才睡觉。次日7时40分时,郑起床后发现他的钱包不见了,最后在三楼楼道口找到了郑的钱包,但里面的钱和银行卡都没了。刘三也丢东西了。刘二裤子口袋里面的500元左右现金也丢了。找到旅店老板后才发现其他客人也有丢东西的。18、被害人刘三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日23时许,刘三和同事刘二、郑在农家院的305房间住宿。三个人打牌到3点多。早上7时40分左右,郑说他的钱包丢了,后来在三楼楼道口找到了他的钱包,但里面的钱和银行卡都没了。刘三口兜内的1300元左右现金被偷了。刘二好像也丢钱了。找到旅店老板后才发现其他客人也有丢东西的。19、被害人王三、李二陈述,证实王三、李二夫妇在蓟县经营建材商店。李二的母亲和弟弟、弟媳在商店内居住。2014年12月15日,王三夫妇发现诚成建材商店内的一辆自行车被盗。20、被害人李一陈述,证实李一夫妇在蓟县经营李一小吃部,并居住在该饭店。2014年12月15日,李一发现该饭店内的1500元左右现金被盗。21、被害人焦一、高三陈述,证实焦一、高三系夫妻,居住在蓟县公司二楼,其儿子焦二居住在三楼。2014年12月17日7点左右,焦一夫妇发现家中40000余元现金和部分彩金、黄金首饰被盗。其中包括写字台抽屉里的17000余元和彩金、黄金首饰;高三包内的7000余元;焦二包里的6000余元;车库内奔驰车手扶箱内的10000余元。22、被害人焦二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7日,高三告诉焦二家中被盗。焦二发现其放在客厅沙发上的帆布包被翻动,包内的7000元左右现金不见了。23、被害人王四陈述,证实2015年1月11日7时许,蓟县七村的王四发现自己卧室内的包被放在了客厅沙发上,包里的400余元被盗了。王四家里二楼东侧和西侧的房间都被翻动了,二楼北侧有一扇窗户的锁扣被弄坏了。24、证人吴一证言,证实吴一系被告人唐士财妻子。吴一、唐士财于2014年1月份购买了蓟县村的一套楼房,首付款22万元,后来又还过几次大额还款。首付款是做买卖和养猪挣的钱,后来分三次大额还款了30万元。吴一给了唐士财其中的十六七万元,其余的钱是唐士财自己拿的,说是替别人要帐赚的。唐士财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吴一为给唐士财减轻责任,谎称从其大姐、二姐、三姐和父亲处共借了15.5万元用于大额还款。吴一不知道从其家中搜查出的烟、现金和四个数码相机的来源。25、证人吴二、吴三、吴四证言,证实吴一是她们的妹妹。2015年3月4日,吴一分别给她们打电话,让她们面对警察调查时谎称曾借钱给吴一。实际上,吴一夫妇没有向她们借过钱。26、被告人唐士财供述,证实唐士财供认其2014年10月以后多次盗窃,但记不清具体时间、顺序。一次是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1、2点钟,唐士财打车到镇,步行沿102国道往西走,看到一个门脸房正面偏西有一旋梯,便沿旋梯走到二楼,钻窗进入房屋内,并在该房屋客厅沙发上的包内盗窃5000元左右。一次是凌晨1、2点钟,唐士财打车到镇,沿着102国道往西走,进入道南一个酒店,在该酒店二楼客厅的沙发上的包内盗窃几千元,又到三楼一卧室内的抽屉里盗窃10000余元,然后拿着车钥匙到车库将奔驰车打开,在手扶箱内盗窃1000余元。一次是凌晨1点多钟,唐士财骑自行车到二镇,进入路东的一家旅馆内,在一楼收银台抽屉内盗窃2000元左右,在二楼一个靠着楼梯左手第一间客房内,盗窃三名房客2000余元,在二楼另一个房间内,盗窃一名房客口袋内100元。一次是凌晨,在区的一个小吃部内盗窃了四五百元零钱,然后又到一个卖建材的商店内盗窃了一辆自行车,后来将自行车扔了。唐士财挥霍了一部分赃款,其余的都还贷款了。唐士财不同意将公安机关扣押的钱款退赔被害人。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报警而案发,案发后被告人唐士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本案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关于被告人唐士财辩解自己未持刀威胁被害人孙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与被告人素不相识,报警及时,且其陈述有其妻子陈的证言佐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唐士财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唐士财对其盗窃数额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高一、焦一、高三、郑、李一等人与被告人唐士财素不相识,且报警及时,其陈述的内容真实可信,而被告人唐士财系被抓获归案后,经公安机关多次讯问才供述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实,故其当庭辩解不足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士财在蓟县村盗窃犯罪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已构成抢劫罪,应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唐士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唐士财多次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士财在抢劫犯罪过程中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属抢劫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唐士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当庭表示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士财犯有数罪,依法并罚。对被告人唐士财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士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21年9月4日止)。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唐士财的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崔军委代理审判员  闵 鹏人民陪审员  冯 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2、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3、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4、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5、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6、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抢劫罪的既遂、未遂的认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据此,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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