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35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与王荣均、石狮市闽南黄金海岸渡假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王荣均,石狮市闽南黄金海岸度假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35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住所地石狮市。代表人黄诗曙,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德俊,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委托代理人刘婷婷,女,199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被告王荣均,男,198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被告石狮市闽南黄金海岸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法定代表人李丽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萍红,女,1984年10月9日出生,回族,住石狮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与被告王荣均、被告石狮市闽南黄金海岸渡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海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德俊、被告黄金海岸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萍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荣均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荣均、被告黄金海岸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荣均向原告借款26万元,借款年利率6.55%,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33年11月17日,借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由被告王荣均购买的商品房提供抵押担保及被告黄金海岸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尔后,被告王荣均拒不履行还款责任,被告黄金海岸公司拒不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0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王荣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1583.39元及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计付利息、罚息、复利;3、被告王荣均提供购买的商品房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责任;4、被告黄金海岸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荣均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被告黄金海岸公司辩称,1、对被告王荣均的欠款事实没有异议,其已代被告王荣均偿还本息7129.52元。2、原告应先就被告王荣均的抵押物实现债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王荣均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王荣均身份情况;3、被告黄金海岸公司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黄金海岸公司主体资格。4、被告王荣均《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未婚声明书》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王荣均未婚;5、《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020120130100590)1份,以此证明:(1)、原告与被告王荣均、被告黄金海岸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荣均向原告借款26万元,借款年利率6.55%,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33年11月17日等条款。(2)、被告王荣均提供自有的位于石狮市永宁镇中骏黄金海岸6-1区23幢15层1507单元房产为本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3)、被告黄金海岸公司为本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5)、合同约定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6、《借款凭证》1份,以此证明被告王荣均向原告借款26万元;7、《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王荣均以其所有的位于石狮市永宁镇中骏黄金海岸6-1区23幢15层1507单元房产为本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8、《中国农业银行综合系统凭证》1份,以此证明被告王荣均截至2015年6月18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41583.39元及结欠利息2510.5元。被告黄金海岸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黄金海岸公司提供《转账凭证》3份,以此证明其曾代被告王荣均偿还本息7129.52元。原告质证认为,被告黄金海岸公司代被告王荣均偿还本息7129.52元事实,但该7129.52元还款已在被告王荣均应偿还的借款本息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因被告王荣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被告被告黄金海岸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荣均、被告黄金海岸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020120130100590)1份,约定被告王荣均向原告借款26万元,借款年利率6.55%,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33年11月17日。被告王荣均提供所有的位于石狮市永宁镇中骏黄金海岸6-1区23幢15层1507单元房产为本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黄金海岸公司为本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6月18日,被告王荣均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41583.39元。庭审中,原告自愿自2015年5月19日计付本案利息、罚息及复利。2015年7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荣均、被告黄金海岸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约定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同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王荣均在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据此,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王荣均、被告黄金海岸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及法律法规关于解除合同条件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王荣均应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庭审中,原告自愿自2015年5月19日计付本案利息、罚息及复利,这系原告对自已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王荣均以其所用的位于石狮市永宁镇中骏黄金海岸6-1区23幢15层1507单元房产为本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向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已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合同约定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故被告黄金海岸公司提出本案应先对抵押物进行处分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金海岸公司自愿为本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提出被告黄金海岸公司应对被告王荣均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荣均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与被告王荣均、被告石狮市闽南黄金海岸渡假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020120130100590)。二、被告王荣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借款本金241583.39元及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三、如被告王荣均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有权以被告王荣均抵押的位于石狮市永宁镇中骏黄金海岸6-1区23幢15层1507单元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石狮市闽南黄金海岸渡假村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王荣均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狮市闽南黄金海岸渡假村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荣均追偿。如果被告王荣均、被告石狮市闽南黄金海岸渡假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61元,由被告王荣均、被告石狮市闽南黄金海岸渡假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东晓审 判 员 李小红人民陪审员 郑秋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龙毓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一、适用的主要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延迟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