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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38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郑玉华与郝占芹、周亚东、田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占芹,周亚东,田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3808号]原告郑玉华,女,1956年8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于文丽,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占芹,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周亚东,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喀喇沁旗。被告田素平,女,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郑玉华与被告郝占芹、周亚东、田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华的委托代理人于文丽,被告郝占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亚东、田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玉华诉称,2014年12月25日,被告郝占芹向原告的丈夫周汉军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被告周亚东、田素平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3个月结一次利息。但自借款之日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2015年7月10日,原告的丈夫因不能以借款的方式取得利息,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向被告发出了催款通知书,被告于当日签收了此通知书并同意在10日内偿还全部欠款和利息。被告在10日内仍未偿还,现原告的丈夫去世,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本金2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支付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费。被告郝占芹辩称,2014年周亚东和田素平需要用钱找到了我,我通过我们村长联系的周汉军,所以周亚东和田素平是实际使用人。当时怕要钱的时候找不到人,让我在借款人处签字,所以我就签字了,此款应由周亚东和田素平偿还。被告周亚东、田素平未答辩。原告郑玉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1枚,证明借款人是郝占芹,担保人是周亚东和田素平,约定月利息2%,违约金30%。2、通知书1份,证明周汉军曾向被告主张过借款。郝占芹同意10日偿还借款,同时其构成违约。3、证明1份,证明周汉军和郑玉华系夫妻关系。4、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页,证明周汉军和郑玉华系夫妻关系。5、死亡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周汉军死亡时间。被告郝占芹对证据均无异议。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周汉军(甲方)与被告郝占芹(乙方)签订借据一份,约定被告郝占芹向周汉军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利息为月息2分,3个月一结利息,乙方如逾期不归还此款付30%违约金,并承担所产生的起诉费、律师费等费用。担保人和借款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三被告分别在该借据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字。2015年7月10日,周汉军向被告郝占芹发出“通知书”一份,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偿还全部借款和利息,被告郝占芹同意10日内偿还全部借款并签名。另查明,原告郑玉华与周汉军系夫妻。周汉军于2015年8月15日去世。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本院认为,被告郝占芹向原告之夫借款20万元,被告周亚东、田素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实,有其三人与周汉军签订的借据在卷佐证,被告郝占芹理应按约定时间给付利息,经催要后被告郝占芹同意于2015年7月20日前偿还全部欠款及利息,系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该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期间不变。故被告周亚东、田素平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其二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占芹追偿。被告郝占芹称实际借款人为周亚东、田素平,应由其二人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因未能提交证据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占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郑玉华借款20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郝占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郑玉华律师费2000元。三、被告周亚东、田素平对上述欠款、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郝占芹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邮寄送达费8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408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艳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