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吴胜品与林建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胜品,林建武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民初字第237号原告:吴胜品,经商。委托代理人:陶土才,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建武,经商。原告吴胜品与被告林建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青田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叶灵群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牛文军、人民陪审员陈祝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土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胜品起诉称:被告祖籍青田县水南村,其父林佐清于1969年病故,其姐林小君于1966年去世,其母项玉花(曾用名项月花)于2005年4月9日去世。1996年被告和其母亲项玉花参加青田县电影公司集资建房,取得原青田县鹤城镇万家巷2号501室住房一套、因政策原因只办理了土地证未办理房产证。1998年3月5日,被告及其母亲项玉花将上述房产作价人民币9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当日交付了房款,被告和其母亲也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及相关票据,但由于政策原因,未办理过户手续。2008年,因旧城改造,该房被列入拆迁范围,旧城改造指挥部根据土地证将房屋所有人列为项玉花。同年9月9日,原告代项玉花与青田县城市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通过该协议,取得可优惠价购买青田县鹤城街道新大街香溢晶座商品房一套的《拆迁证》。2010年10月26日,被告委托原告母亲赖秀媚作为代理人,全权处理万家巷2号501室房屋拆迁安置事务。2015年1月21日,赖秀媚以被告名义办理了选房手续,青田县房屋征收有限公司开具(2015)34号《购买原电影院区块安置房联系函》,确定回购房为香溢晶座1单元1301室。同月21日,赖秀媚以被告名义缴纳了购房款570129元及其他费用6098元。该房现已交付给原告。自2010年10月起,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均联系不上。综上,原告认为:1、被告父亲、姐姐早已亡故,原万家巷2号501室房屋系被告及其母亲的共有财产,原告与被告及其母亲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交易的房屋事实为原告所有。2、由于买卖的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政府根据旧城改造政策确认为被告所有,但房屋拆迁的权利和义务已由原告实际享有并承担,安置房由原告实际出资购买并占有,其产权应归原告所有。3、政府确定万家巷2号501室房屋系被告所有的原因是被告没有履行买卖合同的附属义务,没有办理买卖房屋的过户手续。房屋产权形式转化后,被告依然负有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吴胜品办理坐落于青田县鹤城街道新大街香溢晶座1单元1301室住房的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表示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林建武经未在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吴胜品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护照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二、项玉花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关系人项玉花的身份及其与被告的关系。三、水南村委会2015年1月15日证明及宝幢社区2015年1月28日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关系人项玉花的情况,关系人林佐清、林小君的死亡时间,以及他们与被告的关系。四、户口登记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1、被告的身份情况。2、关系人项玉花、林小君与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五、房屋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及其母亲于1998年3月5日将青田县鹤城镇万家巷2号501室住宅一套转让给原告,转让款和房屋当时就相互交付完毕。2004年8月11日补签书面协议,再次予以确认。六、集资建房款缴纳收据复印件四大张。用以证明:1、青田县鹤城镇万家巷2号501室集资建房情况。2、被告及其母亲在转让房屋时,将相关凭证一并交付。七、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青田县鹤城镇万家巷2号501室住宅被政府征用,双方达成补偿协议。政府确认被拆迁人系项玉花,但当时她已经去世了,原告作为被拆迁人的代理人在协议中签字。八、被告2010年委托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拆迁房已经出让并交付给原告,被告委托原告母亲办理房屋拆迁以及购买优惠商品房的相关事宜。九、房屋征收安置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1月,青田县房屋征收有限公司发现拆除的青田县鹤城镇万家巷2号501室原所有人确认错误,以补充协议形式将项玉花变更为本案被告。十、购买原电影院区块安置房联系函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以被告名义取得以优惠价购买香溢晶座1单元1301室住房一套以及附属柴间一个的资格。十一、购房结算清单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载明吴胜品代付)、工商银行凭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母亲赖秀媚以被告名义向房产公司缴纳了购房款,房产公司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十二、2008年10月6日被告手写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委托书的真实性。本案审理过程中,水南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6日再次向本院出具证明,证明“林建武,身份证号码××,其父林佐清,系该村村民,其母项玉花,原系青田县电影院职工,均已亡故。本案审理过程中,青田县房屋征收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关于原万家巷2号501室征收相关事实的情况说明》,说明:1、万家巷2号501室房屋原所有人为项玉花,房屋征收前项玉花已去世,青田县旧城改造指挥部依据土地证登记,考虑到避免政府税收流失问题,确定被拆迁人为项玉花。2、林建武为项玉花唯一法定继承人,故房屋征收后被征收人变更为林建武,确定回购的房屋为香溢晶座1单元1301室。3、征收过程中,据群众反映,万家巷2号501室房屋在被征收前已出卖给吴胜品。4、房屋征收的相关手续全部由吴胜品和赖秀媚办理,依据是林建武委托书。林建武分别于2008年10月6日和2010年10月26日向本单位出具委托书,委托赖秀媚作为代理人,全权处理万家巷2号501室房屋拆迁、领取拆迁补偿款以及购买、处置优惠商品房的相关事务。5、万家巷2号501室房屋拆迁补偿事宜现已处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赖秀媚向本院陈述意见:我是原告吴胜品的母亲,与项玉花是表姐妹。万家巷2号501室拆迁时,因为已卖给吴胜品,所以林建武委托我办理、处置拆迁回购房事宜。林建武本人也到拆迁单位讲过。关于案涉拆迁回购房处置问题,林建武和我讲过原房屋已卖给吴胜品,他不会和吴胜品争的,拆迁补偿款、房租都给吴胜品,回购房也给吴胜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均系有关部门和基层组织的公文书证,与水南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6日证明相印证,能够证实原、被告身份及被告家庭成员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六,本院已依法向被告送达副本,被告未提出相反的事实或证据予以驳,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能相互印证,并有《关于原万家巷2号501室征收相关事实的情况说明》所述的群众反映相佐证,本院对万家巷2号501室房屋来源于项玉花集资建设,之后已出售给吴胜品等事实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有拆迁单位青田县房屋征收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原万家巷2号501室征收相关事实的情况说明》证实,本院综合赖秀媚的陈述判断,认为能够印证证实以下事实:1、原万家巷2号501室拆迁安置过程。2、原告代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缴纳回购房款和费用。3、林建武委托赖秀媚全权处理万家巷2号501室房屋拆迁、处置回购房等事务。4、安置回购房已确定为香溢晶座1单元1301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的母亲项玉花原系青田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职工,于1996年左右参与本单位集资建房,分得坐落于青田县鹤城街道万家巷2号501室房屋一套,但办理土地登记后未办理房产证。在此之前,被告的父亲林佐清、姐姐林小君已去世多年。1998年3月5日,项玉花将该房以9万元价款转让给吴胜品,吴胜品付清了房款,项玉花也交付了房屋钥匙、门牌证、水电表证等。2004年8月11日,原告吴胜品与项玉花补签书面买卖合同,并约定办理过户手续时出卖方给予积极全面的协助。被告林建武也在该合同甲方(出卖方)位置签名按印。2005年,项玉花去世。2008年,该房因旧城改造需要拆迁,有关单位根据土地登记手续确定被拆迁安置人为项玉花,并于当年9月9日,由原告吴胜品代为签订该房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据拆迁单位青田县房屋征收有限公司证实,被告林建武分别于2008年10月6日、2010年10月26日向该单位出具委托书,委托赖秀媚全权处理万家巷2号501室房屋拆迁、领取拆迁补偿款以及购买、处置回购房事务。此后该房屋拆迁、安置事宜由赖秀媚代为办理。2015年1月,拆迁单位将案涉被拆迁安置人更改为林建武,将回购房确定为香溢晶座1单元1301室。原告吴胜品支付了购房款及相关费用。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香溢晶座1单元1301室房屋的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项玉花将万家巷2号501室房转让给原告后,于2004年补签了书面合同。应按合同约定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林建武作为项玉花之子也以出卖方在合同上签名,也负有履行合同约定的配合原告办理过户义务。现万家巷2号501室房未办理过户而被拆迁,林建武作为项玉花的法定继承人、更改后的被拆迁安置人,授予了赖秀媚处置回购房等权利,而赖秀媚在诉讼中向本院说明了林建武对万家巷2号501室房拆迁安置的回购房(香溢晶座1单元1301室)处置意见是给原告。基于赖秀媚的被委托人身份和权限,本院对林建武该意见予以确认,并认为该意见表明被告自愿以回购房作为原合同标的物之延续而继续履行,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案涉拆迁回购房即青田县鹤城街道新大街香溢晶座1单元1301室住房的过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负担本案受理费、公告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建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吴胜品办理青田县鹤城街道新大街香溢晶座1单元1301室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9500元、公告费7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灵群代理审判员 牛文军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