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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65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谭永建、孔月华等与南通市通州区益宏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永建,孔月华,谭昌成,谭玉芹,南通市通州区益宏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6557号原告谭永建,男,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原告孔月华,女,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原告谭昌成,男,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原告谭玉芹,女,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迎春,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青,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市通州区益宏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法定代表人葛明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玉柱,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负责人赵建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曦,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08月03日立案受理原告谭永建、孔月华、谭昌成、谭玉芹与被告张存利、南通市通州区益宏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宏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袁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四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张存利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迎春,被告益宏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唐玉柱,被告人寿财险之委托代理人何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永建、孔月华、谭昌成与谭玉芹共同诉称,2015年5月22日9时34分许,张存利驾驶被告益宏公司所有的牌号为苏138**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本市闵行区江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沧路口欲从西向东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至路口实施右转弯,遇前方西向东信号灯红灯停在路口非机动车道内,绿灯后起步右转弯,适逢在车头前处死者袁省侠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起步,货车车头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袁省侠到底后被碾压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存利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投有保险,现因双方就赔偿事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赔偿原告因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4,179.40元(以下币种同)、护理费450元、丧葬费30,217元、死亡赔偿金95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190元、家属误工费9,000元、住宿费1,747元、交通费5,769.30元、物损3,25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剩余部分由被告益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调整为50,980.11元。被告益宏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张存利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于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该公司承担。事故中,尚有一名伤者,该公司已经垫付过费用。对律师费数额无异议,其余费用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具体由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垫付了66,920.7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但是对责任认定存在异议。死者驾驶非机动车载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肇事车辆确实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中上有一个伤者的医疗费应在交强险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的诉请,对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其中用血互助金9,946元不予认可,5月23日外购药不认可,对退热贴112元不予认可,另署名袁省霞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对护理费不认可。住宿费认可534元,署名游冲的不予认可,住宿费过高。交通费过高,认可2,000元。丧葬费由法院依法认定。死亡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可4万元。不同意赔偿家属误工费。死者母亲的抚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四人抚养,承担四分之一),且要扣除100元的基本养老费;对死者丈夫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不予认可。对车损不予认可。衣物损由法院依法认定。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9时34分许,张存利驾驶牌号为苏F1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本市闵行区江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沧路口,欲从西向东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至路口实施右转弯,遇前方西向东信号灯红灯停在路口非机动车道内,绿灯后起步右转弯,适逢在货车车头前处袁省侠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乘客游冲,由西向东起步,货车车头右侧与悬挂牌号为上海XXXXX**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致游冲受伤,袁省侠倒地后被碾压,袁省侠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分析事故成因后确认张存利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袁省侠被送往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2015年5月26日袁省侠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于同年6月12日火化。另查明,牌号为苏F1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登记为被告益宏公司,该车于事发期间在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益宏公司垫付了66,920.71元。还查明,原告谭永建与袁省侠(1960年8月出生)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儿子谭昌成(1984年12月出生)、女儿谭玉芹(1986年1月出生)。原告孔月华系袁省侠母亲(1939年6月出生),袁省侠父亲已于2009年12月去世,孔月华夫妇除生育袁省侠外,尚育有一子二女。以上事实,由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人寿财险对于事故责任认定存在异议,认为死者驾驶非机动车载人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然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分析以及本案案情,被告人寿财险之辩称意见缺乏相关依据,本院实难采信,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至于不足部分,被告益宏公司自愿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法合理为限。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死者救护情况,扣除退热贴的钱款后,本院确认医疗费数额为50,868.11元。护理费450元,根据死者抢救情况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该费用的支出尚属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丧葬费30,217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原告已经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死者在本市城镇地区居住连续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根据死者死亡时的年龄,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954,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母亲作为被抚养人,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存在争议的死者丈夫是否能够作为被抚养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其符合丧失劳动能力且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对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确认为38,15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方的居住情况和事故处理情况,本院对此酌情支持3,000元。住宿费,根据事故后处理事故的情况,可按照3人每人每天60元计算15天确定,原告现主张1,747元已经低于该标准,因此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事故处理情况以及火化情况等,本院对此酌情按照3人各1个月支持,计算标准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故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6,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近亲属死亡,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综合损害后果、责任认定、被告履行情况等因素,酌情支持该项费用为50,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准许。衣物损,其中车损,根据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内容可见死者车辆受损属实,结合检验报告书以及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本院对此酌情支持500元。至于衣服受损,死者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死亡,其衣物受损实属难免,对此本院酌情支持200元,故对于衣物损(含车损)本院酌情支持700元。关于律师费,结合本市司法实践以及案件标的,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起事故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0,868.11元、护理费450元、丧葬费30,217元、死亡赔偿金954,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15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747元、误工费6,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衣物损(含车损)7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140,392.11元。上述费用由人寿财险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35,392.11元,超出保险部分的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益宏公司承担,因被告益宏公司已经先行垫付了66,920.71元,故折抵后,其无需再支付赔偿费用,其多付的61,920.71元,原告应予以返还,本院在被告人寿财险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谭永建、孔月华、谭昌成、谭玉芹人民币1,073,471.40元、返还被告南通市通州区益宏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61,920.71元,共计人民币1,135,392.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633.51元,由原告谭永建、孔月华、谭昌成、谭玉芹负担229.01元,被告南通市通州区益宏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404.50元(该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