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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中法行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四会市人力资源和��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谢文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行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华建设集团��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郑辛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雄军,男,××年××月××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会市。法定代表人李镜洲,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谢文源,男,汉族,住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0417。上诉人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四会人社局)、原审第三人谢文源工伤认定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四会市人民法院(2015)肇四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谢文源是瑞华公司员工,任职保安员,其在2013年7月期间被瑞华公司派往��会市贞山花坛路段公路管理部门设置的限制车辆出入口为瑞华公司的运料车辆开放通道闸门。2013年7月20日14时40分,谢文源人从道路左边横过道路到另一边准备开放闸口时,与一辆经过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谢文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谢文源因该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已作出(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谢文源后于2014年7月7日向四会人社局申请认定其于2013年7月20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四会人社局经向瑞华公司、证人、谢文源调查后,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四人社工认(2014)3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一)项的规定,认定谢文源于2013年7月20日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瑞华公司不服上述工伤认定,于期限内向四会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四会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后,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四府行复(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四会人社局作出四人社工认(2014)3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9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谢文源是瑞华公司的员工,其被瑞华公司派到四会市贞山花坛路段公路管理部门设置的限制车辆出入口为瑞华公司的运料车辆开放通道闸门,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四会人社局受理谢文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认为谢文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依法作出四人社工认(2014)3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谢文源于2013年7月20日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四���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瑞华公司诉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维持四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四人社工认(2014)3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二、驳回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瑞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第三人谢文源在跨越道路隔离设施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并非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其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所规定的属于工伤的情形,不应被认定为工伤。二、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依据,应当认定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没���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一审期间,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23日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于2015年4月3日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依据,超出了10天的法定举证期限,故依法应认定其作出四人社工认(2014)3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三、被上诉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未证明谢文源所受伤害为工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应当举证证明谢文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证据。但一审中,被上诉人逾期提供的证据也未证明谢文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受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认定谢文源于2013年7月20日所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是工伤。被上诉人四会人社局没有答辩。原审第三人谢文源没有答辩。本案被上诉人四会人社局逾期举证的事实清楚,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实行书面审理”的规定,本院决定书面审理。本院查明,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上诉人四会人社局送达了上诉人(原告)瑞华公司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通知被上诉人四会人社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上诉人四会人社局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上述法律文书后,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审法院递交答辩状及提供证据、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对被诉的四会人社局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四人社工认(2014)3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前提起行政诉讼并立案受理的案件,本案中,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上诉人四会人社局送达了上诉人瑞华公司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通知被上诉人四会人社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并明确说明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被上诉人四���人社局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上述法律文书后,于2015年4月3日才向原审法院递交答辩状及提供证据、依据,期间并没有向受诉法院提出延期举证申请并经受诉法院准许,超出了10天的法定举证期限。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的规定,被上诉人四会人社局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依法应认定其作出四人社工认(2014)3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应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即四会人社局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四人社工认(2014)3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可判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不是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上诉人瑞华公司请求法院直接认定原审第三人谢文源所受伤害不为工伤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一审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正确,二审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会市人民法院(2015)肇四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维持“驳回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撤销四会市人民法院(2015)肇四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撤销“维持四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四人社工认(2014)3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四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四人社工认(2014)3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由四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60日内对原审第三人谢文源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四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卓    腾代理审判员 陈卓杰代理审判员叶志敏二〇一五年十月××日书 记 员 何    剑    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