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奈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奈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奈曼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59年11月2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葛福增,内蒙古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以奈检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葛福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某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某村交叉路口处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杨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杨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7mg/100ml。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122警情信息,归案说明,破案简介,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自愿认罪,没有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等情节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某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镇某某某村杨某家前交叉路口处欲向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杨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李某、杨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7mg/100ml。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122警情信息,证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进行登记立案的过程;2、归案说明、破案简介,证明案发后侦破案件的过程;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两辆车同向行驶中被告转弯时发生事故的经过;4、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李某的血液中叶醇含量为106.7mg/100ml;5、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和杨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6、驾驶证查询,证明被告人无证驾驶摩托车的事实;7、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一致。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的从轻处罚的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等情节,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于沿清审判员 黄金巴审判员 曹文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