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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刑执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潘自辉犯绑架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自辉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1424号罪犯潘自辉,绰号依阔,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福建省福州市人,汉族,小学文化,1995年11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2年12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5000元,2010年12月9日刑满释放。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三监区服刑。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鼓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其刑期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榕刑终字第56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潘自辉于2013年7月10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执行机关莆田监狱于2015年9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潘自辉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累计达标分18分。2014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本次交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潘自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犯罪情节,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自辉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其刑期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柯萍萍代理审判员  王 寒代理审判员  郑飞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