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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商初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郑玉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1610号原告郑玉亮。委托代理人张明,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瑶瑶,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玉亮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亮的委托代理人尚瑶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玉亮诉称,原告系鲁Q×××××/鲁Q×××××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临沂市如恒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2015年2月1日6时,原告驾驶该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被告公司人员现场查勘,并出具了现场查勘笔录。原告就其损失100052.24元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100052.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所有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属实,但主车投保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应当根据约定扣除2000元可选免赔额,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车架号、安全锁。原告在报案时称事故车辆是在装卸货物时侧翻,非在正常行驶状态下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鲁Q×××××/鲁Q×××××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临沂市如恒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主车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3日24时止,挂车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1日24时止,主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34000元,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72000元,并均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同时主车还投保了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2000元。上述险种的保费,原告均已及时、足额缴纳。2015年2月1日6时,原告驾驶上述保险车辆,行驶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和丰县184团5连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打95××8电话报案,保险公司派员进行现场查勘,并为原告出具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两份。原告就其车辆损失委托临沂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损失为91010元,支出评估费273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评估车辆损失为807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评估数额过低,被告认为评估数额过高。原告提交由和布克赛尔县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2月3日出具的代开发票两份,证实因事故支出吊装费60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系代开税票,明显与实际施救情况不相符,该费用不应当承担。被告提交报案抄单一份,证实原告车辆在货场装货时发生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质证认为与事实不符,事故现场查勘记录记载事故车辆是在行驶时发生侧翻,该查勘记录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并有查勘人员签字,查勘笔录应是合法有效的。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提供的书证及法庭调查予以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车与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如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事实,有被告方出具的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属于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原告主张其车辆损失为91010元,被告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评估损失数额为80700元,原、被告对该损失仍有异议,但无证据证实该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或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等情形,故该价格评估报告书具有公允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车辆的主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可选免赔额2000元,应在原告车损数额中扣除该免赔额,故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78700元。原告自行委托评估作出的评估报告书,其效力低于本院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书,对此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支出的评估费2730元,应由其自行负担。原告主张的吊装费6000元,虽有发票予以证实,但系代开发票,且无相应的施救明细予以佐证,对此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郑玉亮车辆损失787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付原告郑玉亮吊装费4000元。上述一、二项共计82700元,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郑玉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1元,由原告负担400元,由被告负担19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庆林审 判 员  王晓波人民陪审员  周旭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杨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