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杨流战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715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系吸毒人员,其与吸毒人员余某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1日晚上8时许,吸毒人员余某某到杨某某位于阳江市江城区中洲潭塘村委会的家里,两人入到杨某某的房间,余某某拿出带来的毒品海洛因和注射器,与杨某某在房间内采用注射的方式吸食了毒品海洛因,吸毒后余某某离开了现场。2015年4月10日及2015年4月12日的晚上8时许,吸毒人员余某某两次去到杨某某的家里以同样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5月16日因吸毒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执行期限是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31日),于2015年5月1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林雅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顺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