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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左银祥、左洪祥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银祥,左洪祥,陈小波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544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银祥,男,汉族,中专文化,系东莞市××电池科技有限公司监事、股东,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湘乡市)。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祝龙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左洪祥,男,汉族,中专文化,系东莞市××电池科技××公司厂长、股东,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湘乡市)。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刘光禄,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小波,男,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东莞市××电池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兼经理,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杜剑虹,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波、左银祥、左洪祥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小波及其辩护人杜剑虹、被告人左银祥及其辩护人祝龙生、被告人左洪祥及其辩护人刘光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月份,被告人陈小波、左银祥、左洪祥共同出资在东莞市凤岗镇玉泉工业区安科产业园租下B2栋5楼,成立今明阳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今明阳厂”),专门生产聚合物电池(锂电池)。陈小波占70%股份,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左银祥占股份20%,任公司监事;左洪祥占股份10%,任公司厂长。在日常生产过程当中,因该厂生产的聚合物电池属于易燃物,时常出现电池自燃现象,但作为公司管理者,陈小波、左银祥、左洪祥并未引起重视,执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不到位,亦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经物业方、工业区检查仍不整改。2014年11月19日19时20分,今明阳厂内正在正常生产期间,放在包装组生产线与二封车间连接处的一辆小推车上十几箱锂电池半成品自燃起火,经扑救但未能控制火势,亦未组织在场员工全体疏散,造成在厂工作的被害人黎某戊、黎某己、曾某乙、林某丙、陈某乙死亡,同时造成被害人谭某、潘某、闵某、郑某、廖某、刘某乙不同程度受伤的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某乙、黎某戊、黎某己、林某丙符合在火场中吸入一氧化碳等有毒有害气体引起呼吸功能障碍死亡;被害人陈某乙符合烧死;被害人郑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黎某甲等证人的证言,郑某等被害人的陈述,户籍材料等书证,陈小波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小波、左银祥、左洪祥无视国法,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五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陈小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其只是投资人,承担的责任没有其他被告人多的辩解意见;被告人左银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罪名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左洪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其带钱去医院、主动去医院,是自首的辩解意见。被告人陈小波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陈小波是做电池的外行,仅是法定代表人,负有领导责任;2.被害人的家属均得到相关单位相应的赔偿,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陈小波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陈小波系初犯;5.建议对被告人陈小波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左银祥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左银祥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左银祥只负责销售业务,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较轻的责任;3.被害人的死亡是多种原因造成的,对被告人应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左银祥系初犯等辩护意见。被告人左洪祥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左洪祥有自首情节;2.被害人的死亡是多种原因造成的,对被告人应酌情从轻处罚;3.新恒辉公司与灼成公司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4.本案系过失犯罪;5.被告人系初犯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被告人陈小波、左银祥、左洪祥共同出资在东莞市凤岗镇玉泉工业区安科产业园租下B2栋5楼,成立今明阳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今明阳厂”),专门生产聚合物电池(锂电池)。陈小波占70%股份,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左银祥占股份20%,任公司监事;左洪祥占股份10%,任公司厂长。在日常生产过程当中,因该厂生产的聚合物电池属于易燃物,时常出现电池自燃现象,但作为公司管理者,陈小波、左银祥、左洪祥并未引起重视,执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不到位,亦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经物业方、工业区检查仍不整改。2014年11月19日19时20分,今明阳厂内正在正常生产期间,放在包装组生产线与二封车间连接处的一辆小推车上十几箱锂电池半成品自燃起火,经扑救但未能控制火势,亦未组织在场员工全体疏散,造成在厂工作的被害人黎某戊、黎某己、曾某乙、林某丙、陈某乙死亡,同时造成被害人谭某、潘某、闵某、郑某、廖某、刘某乙不同程度受伤的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某乙、黎某戊、黎某己、林某丙符合在火场中吸入一氧化碳等有毒有害气体引起呼吸功能障碍死亡;被害人陈某乙符合烧死;被害人郑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9日23时许在今明阳厂将被告人左银祥、左洪祥带回派出所审查;被告人陈小波于2014年11月20日凌晨1时许到凤岗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郑某、潘某、闵某、谭某、刘某乙、廖某的陈述,证人黎某甲、黎某乙、曾某甲平、黎某丙、黎某丁、吴某、林某甲、林某乙、曾某甲亮、张某艳、邓某、李某甲、朱某、魏某、孙某、董某、欧某、胡某、黄某、张某、曾某甲能、李某乙、陈某甲、谢某、别某、刘某甲、程某、王某、胡某成的证言及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验伤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东莞市公安消防局火灾事故认定书,广东省东莞市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身份材料,劳动合同及入职资料,赔偿协议书,收据,求情书等材料,房屋租赁合同,承诺书,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安科产业园管理协议书,消防安全责任书,装修现场管理责任书,楼层分租协议书,整改通知,凤岗镇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综合检查登记,消防通知函,消防安全检查整改通知书,营业执照,企业资料,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小组出具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东莞市公安消防局制作的询问笔录,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补偿待遇支付决定,被告人陈小波、左银祥、左洪祥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银祥、左洪祥、陈小波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五人死亡,一人轻微伤,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小波、左银祥、左洪祥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小波案发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银祥、左洪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小波、左银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责任划分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小波为今明阳电池科技有限公司占股70%的大股东,被告人左银祥占股份20%,且二人均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各股东且为实际经营者之间无论股份大小均对公司安全生产负有共同的义务,不应以股份的大小、参与的环节以及负责的范围等来划分责任大小,因此对被告人陈小波、左银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左银祥的辩护人提出的自首意见,经查,根据到案经过等书证,可以证实被告人左银祥系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不符合自首的要件,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左洪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自首意见,经查,被告人左洪祥案发后带钱去医院、主动去医院等行为均为积极组织事故抢救,并非主动投案,不构成自首,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陈小波、左洪祥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赔偿的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害人所获得赔偿为工伤赔偿以及东莞市安科实业有限公司、广东灼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代为赔偿的款项,本案中三被告人均无对任何一名被害人作出实际的赔偿,被害人获得赔偿的结果和三被告人之间并无关联,不能成为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陈小波的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小波作为今明阳电池科技有限公司最大的股东,在公司的实际经营中没有做到安全生产,最终导致死亡五人的重大伤亡事故,且案发后并无赔偿被害人,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左银祥、左洪祥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本案被害人死亡的原因的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害人的死亡确系由多种原因造成,但是绝对肯定的是,在众多原因中,被告人陈小波、左银祥、左洪祥在日常中所疏忽的生产安全、消防安全的原因是最为重要的,也是这次重大伤亡事故的最直接的原因,其他的间接或者次要原因不足以成为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陈小波、左银祥、左洪祥的身份问题。根据三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陈小波、左银祥、左洪祥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左银祥、左洪祥、陈小波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银祥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18日止)。二、被告人左洪祥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18日止)。三、被告人陈小波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子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