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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商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苏宝旺、吴金平与松科技有限公司、松科技有限公司第九营业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宝旺,吴金平,松科技有限公司,松科技有限公司第九营业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商初字第338号原告苏宝旺。原告吴金平。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富智,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彬彬,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县富桥路165号。法定代表人孙亦松,总经理。被告一松科技有���公司第九营业厅,住所地:无棣县柳堡镇常家村南。负责人封春霞。原告苏宝旺、吴金平与被告一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松公司)、一松科技有限公司第九营业厅(以下简称一松公司第九营业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宝旺、吴金平的其委托代理人张彬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松公司、一松公司第九营业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宝旺、吴金平诉称,被告一松公司第九营业厅的工作人员不断到原告所在村中,举办预售农资的推销活动。2014年11月到1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交付9万元订金,被告出具四张收款单,约定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还向被告交付3200元预交款。但是当原告因子女买房要求被告退款时,被告却以种种借口予以拒绝,且被告实际上已经停止经营,根本无力交付预定的农资。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预交款932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一松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一松公司第九营业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一松公司第九营业厅与原告苏宝旺、吴金平对预售农资问题达成协议,2014年11月2日,原告苏宝旺向被告一松公司第九营业厅交付3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松科技有限公司产品收款单”两份,载明预定产品为“肥料、地膜、种子”,该款原告如在半年内取出,利率按一分计算,如在一年内取出,利率按一分五计算。2014年11月7日,原告苏宝旺向被告一松公司第九营业厅交付164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助农备耕”预售交款单一份,载明预定产品为“尿素”,数量为20袋,交付天数为103天,备注栏标注“2015年春”,同时约定被告对原告折价84元;2014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156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助农备耕”预售交款单一份,载明预定产品为“960”(农业用化肥型号),数量为10袋,交付天数为90天,备注栏标注“参会9月赠1袋”,同时约定被告对原告折价70元;2014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一松公司第九营业厅交付6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十年大庆”产品收款单两份,载明预定产品为肥料、地膜、种子,该款原告如在半年内取出,利率按一分计算,如在一年内取出���利率按一分五计算。上述收款单均加盖有“山东一松科技有限公司第九营业厅业务专用章”,收款员处亦有一松公司第九营业厅工作人员签名;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约定的农资,也未退回原告款项,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苏宝旺与吴金平系夫妻关系。被告一松公司第九营业厅属于一松公司的分公司。上述事实,由预售收款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苏宝旺、吴金平向被告一松公司第九营业厅交付农资预付款,但对农资的种类、数量、使用时间均未约定,而是在该款交纳后,根据原告提取该款的时间,以“预交农资款”为本金计算利率,因此根据该“农资预售”合同的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买卖合同,其形式符合借款合��的构成要件,故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借款后,因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因被告一松公司第九营业厅已停止营业,原告诉求其返还借款,应予以支持。原告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放弃主张权利,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予以支持。被告一松公司第九营业厅属于被告一松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同于子公司,其虽然具有自己的事务场所和办事机构,具有与总公司相对独立的管理机构和负责人员,具备相对独立开展业务活动的条件和能力,但是它仍然是总公司的一个组成部分,总公司应对所属分支机构的债务责任负责。因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松公司第九营业厅是否具有独立的经济能力无法明确,故被告一松公司亦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一松公司、一松公司第九营业厅经本院依法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一松科技有限公司第九营业厅、一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宝旺、吴金平借款93200元,经本院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被告一松科技有限公司、一松科技有限公司第九营业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金良代理审判员  邱海泳人民陪审员  吴立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连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