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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鄄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1130号原告李某某,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召生,男,系原告父亲,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董某某,女,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刘瑞田,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决定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瑞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召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10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相处融洽,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于2015年6月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原告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原被告已结婚六年之久,且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原告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之程度,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路存人民陪审员  董光亮人民陪审员  李心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庆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