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刑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宋朝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郏刑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92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身份证号码410425199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郏县白庙乡团西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6月20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辩护人于存良,郏县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未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艳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于存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晚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豫A113**别克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县城龙山大道郏县巡警大队门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朱军霞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而后又与相向行驶的王红丹驾驶的豫AX66**途锐牌轿车相撞,致使二轮电动车驾驶人朱军霞及乘车人李怡彤(2006年2月11日生)受伤。经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怡彤伤情属重伤二级,朱军霞伤情属轻伤一级。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宋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48.84mg/100ml。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问题均已调解处理,被害人均对宋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军霞、王红丹的陈述,证人宋亚飞、张献伟等人的证言,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毒物(血液乙醇)检验鉴定报告及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宋某某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辩称的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车 顺 超审判员 张龙涛人民陪审员陈尚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艺 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