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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民一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2015)珠民一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民一初字第353号原告万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马辉军,衡阳市珠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衡阳工务段,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广西路76号。法定代表人邱忠,段长。委托代理人郑士军,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朝,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某某诉被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衡阳工务段(以下简称工务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珠立不字第6号民事裁定,对万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万某某不服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衡中法立终字第16号民事裁定,撤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5)珠立不字第6号民事裁定,由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受理。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辉军,被告工务段的委托代理人郑士军、王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诉称,原告于1979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1999年被告违规劝原告买断工龄,原告被迫在家待业,生活十分困难。被告至今没有将原告的人事档案,社会养老、医疗保险转移给当地政府,因此,原、被告之间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仍然是被告的职工,被告应履行用人单位的职责与义务,应给予原告同等职工待遇。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1999年10月到原告退休时止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被告恢复原告的工作或按内退处理;被告支付原告下岗生活费300000元(自1999年10月到2015年10月,共192个月,每月按照3500元/月内退工资计算)。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1999年10月到2023年1月2日的养老保险以及医疗保险;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原、被告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一、工作证、工会会员证,以证明原告是被告的职工,担任工长职务;二、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以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至1999年10月为止,以后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也没有将原告的养老保险手续转移到地方;三、住房公积金对账单,以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到1999年6月止;四、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证明原告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工务段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恢复工作及支付下岗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以被告没将人事档案、社会养老及医疗保险转移给地方政府为由认为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无据,办理档案移转手续是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后续事宜,与解除劳动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且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定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1999年9月21日万某某的申请辞职报告,以证明原告已经申请辞职的事实,在辞职之后和单位没有任何牵连;二、1999年10月9日职工辞职申请表、1999年10月20日的职工辞职审批表,以证明衡阳工务段同意办理原告的辞职;三、1999年10月20日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衡阳工务段通知,以证明被告依法给予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送达给原告本人;四、长沙铁路总公司衡阳结算中心现金支票以及付款凭证,以证明双方在合同关系解除之后,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清各项赔偿金、各项补偿待遇已经支付完毕。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三、四,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二,被告持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表现形式,没有复印属实的印章,也不能证明原告在辞职之后与被告有瓜葛,相反证实了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完全尽到了单位相应的义务,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没有复印属实的印章,但是被告对该份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提现的1995年到1999年的原告养老保险缴纳情况予以认可,据此,对原告1995年到1999年的养老保险缴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定。对被告提供证据一、三,原告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二,原告持有异议,经审查,原告认为辞职表不是其所写,辞职的理由也不是其本人意愿,但是原告对辞职理由之外的其他部分反映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四,系被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交,原告不同意质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主持质证。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无异议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979年7月,原告到被告工务段工作。1999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工务段递交了辞职报告:“致劳资室:我系道口领工区道口工,名叫万某某,于1979年7月入路至今20年工龄,今特申请报告辞职,辞职后与单位无任何关系和牵连”。长沙铁路总公司衡阳工务段批准了原告的辞职申请,并向长沙铁路总公司递交了原告的《职工辞职审批表》,1999年10月12日,长沙铁路总公司劳动工资分处批示:同意辞职,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1064元,一次性辞职补贴41000元,合计伍万贰仟零陆拾肆元整。1999年10月20日,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衡阳工务段发衡工劳(99)字第235号通知,内容如下:兹有道口领工区职工万某某,本人申请辞职,单位与其本人协商,同意本人申请。根据《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实施办法》第四章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故从一九九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解除万某某劳动合同关系。另根据长铁劳(99)265号文件精神,给予一次性辞职补偿费。现上报长沙总公司批准,发给万某某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1064元,一次性辞职补贴41000元,合计伍万贰仟零陆拾肆元整。1999年10月25日,原告收到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衡阳工务段发的衡工劳(99)字第235号通知,并收到了长沙铁路总公司衡阳结算中心现金支票,金额为52064.00元。2015年5月21日,原告向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2015年5月21日,对万某某的仲裁申请,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并作出衡市劳人仲不字(2015)第01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对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未在原告辞职后将其人事档案、社会养老、医疗保险转移给政府部门为由,认为原、被告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此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以及支付原告辞职至今的下岗生活费300000元。对原告的起诉,被告认为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经查明,原告于1999年9月21日向被告递交书面辞职报告,并于1999年10月25领取了被告作出的衡工劳(99)字第265号同意原告辞职的通知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52064.00元,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即已因双方协商一致在1999年10月30日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1999年10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称原告属于被被告欺骗而被违法买断工龄,其于2009年才知晓自己合法权利被侵犯,并在知晓权利被侵犯后积极的向被告及相关部门主张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一方面,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并非被告破产改制进行买断安置,而是因为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递交书面辞职报告,被告出具书面同意原告辞职的通知,并支付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后,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并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存在被欺骗的情况,对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一方面,原告主张2009年原告认识到被告侵犯其合法权利后即向相关单位主张了权利,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对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基于以上两点,原告起诉,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原告1999年10月至今的下岗生活费3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为其缴纳1999年10月起至2023年1月2日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雯代理审判员 李 箫人民陪审员 箫功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蒋文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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