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宾民一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宾民一初字第00362号原告:张某某,女,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梅河口市,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被告:刘某某,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刘某某于2008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吵架,未生育子女。双方已经分居7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刘某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吵架,未生育子女。双方从2009年分居至今,现双方已彻底失去联系。张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张某某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陈述笔录,新宾满族自治县北四平乡宝汤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扶持,共同维系婚姻家庭关系。张某某与刘某某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分居时间久,现刘某某下落不明,杳无音讯,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张某某请求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确认,本案暂不宜作出处理,双方日后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铁晶审 判 员  陆 岩代理审判员  吕 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银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