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执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高明恒祥化工树脂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三水贝斯佳皮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佛山市高明恒祥化工树脂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贝斯佳皮革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明法执字第1122号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高明恒祥化工树脂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法定代表人赖其雄。被执行人佛山市三水贝斯佳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方向群。关于佛山市高明恒祥化工树脂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三水贝斯佳皮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已经在2014年10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法律文书:佛山市三水贝斯佳皮革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高明恒祥化工树脂有限公司248220元,承担诉保费4272.50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对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未能自动全部履行,权利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费3687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佛山市三水贝斯佳皮革有限公司的财产在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辖区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案件已委托三水区人民法院代为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佛明法执字第1122号案的本次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先谷审 判 员 颜 熙代理审判员 何保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房朝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