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13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7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琴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5日9时40分许,被告人龙某到乐清市虹桥镇青苹果网吧二楼的“情侣3”包厢内,趁被害人张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金色苹果6手机偷走。10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龙某在虹桥镇黎明村黎明西路86号“博大通讯”手机店内以3000元的价格将手机卖给徐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600元。现手机已返还给被害人张某,2900元赃款返还给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交款单、电话查询记录、证人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秋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培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