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导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邓某与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导民初字第236号原告邓某。委托代理人孙辉、朱建宇,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某。本院���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邓某与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夫妻感情不合,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经常以各种名义向原告索要钱款。被告长期未回家,两人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要求:1、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张、婚姻关系证明卡1张,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财产清单1份、借条2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被告婚后个人借款情况。对于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原告不主张任何权利。原告于2015年10月25日申请撤回要求处理两张借条中载明借款的诉讼请求。3、保证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关系一直不和。被告脾气暴躁,经常辱骂原告,被告曾多次书写保证书但均未能改正。4、证人李某、胡某的证人证言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居的情况。被告未应诉答辩。另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于2015年10月22日对被告母亲王玉仙作出询问笔录1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曾因被告性格脾气问题多次产生矛盾,被告于2011年2月11日书写保证书承认其“脾气较差”并承诺改正。原告于2012年11月到位于丹阳市吕城镇运河的丹阳鸿盛野营用品有限公司工作,居住于该单位宿舍。被告母亲王玉仙陈述原、被告已经分居两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本院作出的询问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在分居前就因被告性格脾气问题产生矛盾,加之长期的分居及缺乏沟通状态导致夫妻矛盾加深。经过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判断,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表示不予主张,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准许。关于原告提及的被告个人债务,考虑到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个人债务或夫妻共同债务情况难以查明,而且原告要求暂不处理相关债务的主张也未涉及他人权利,亦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邓某与被告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40元,由原告承担120元,被告承担72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葛丹开代理审判员 符艳清人民陪审员 陈国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