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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户民初字第02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段战军与鲁兵昌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战军,鲁兵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2344号原告段战军,男,1961年12月2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卫,男,1966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鲁兵昌,男,1977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段战军与被告鲁兵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战军及委托代理人刘卫与被告鲁兵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战军诉称,2015年7月19日,我给其他村民承包的工地干活,被告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形下阻止我干活,我就向其说明我是干活的,有事让其找老板商谈,如若不然我领不到工资。被告听完就对我进行谩骂,后来就用拳头在我头部、颈部和腰部进行殴打致我昏倒在地。后经报警,秦渡镇派出所出警后最终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当日我就被送往西安济仁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花去医药费等费用共计10000元,但被告未支付分文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187.05元,误工费4900元(每天100元,计算49天),护理费4900元(每天100元,计算49天),伙食补助费950元(每天50元,计算19天),营养费380元(每天20元,计算19天),以上共计17317.0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鲁兵昌辩称,2015年7月19日,我与开发商就违约问题商谈未果,准备离开时发现有工人准备施工,我就前去阻止工人施工,当我告知原告及其弟暂停施工时,原告对我说:“你算个啥东西?你说不干就不干?我看你想死!”我与原告就撕扯到一起,原告就将我推倒在地。后经报警事态才得以控制,原告装病倒地不起遂被120急救车拉走,我已经接受了派出所给予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且我亦受伤,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下午,被告前往辛家庄村北与开发商商谈合同问题未果,其准备离开时恰逢原告前来工地施工,被告遂阻止原告施工,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就撕扯在一起,导致原告头部、身上多处受伤。后经报警并拨打了120急救,秦渡镇派出所出警到达现场后,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以户公(秦)行罚决字(2015)15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于当日就被送往西安济仁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次日住院治疗19日,共产生医疗费6187.05元,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眼眶挫伤(左);3、多处软组织损伤;4、高血压;5、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缓;6、心功能Ⅲ级。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眼眶挫伤(左);3、左眼球结膜下出血;4、多处软组织损伤;5、高血压;6、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缓;7、心功能Ⅱ级;8、腰椎间盘突出。出院情况及医嘱为:患者神志清,精神可,食纳及夜休好,大小便正常,下地活动偶感头晕,全身多处软组织处疼痛消除,双眼视物正常,左眼结膜有少许渗血,心律70次/分左右,血压130/80mmHg左右,一般体力活动时无胸闷气短。嘱出院后:休息一月,继续口服心宝丸、吡拉西坦片巩固治疗,避免腰部负重,如有不适随诊。后来,原、被告就此事协商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8月17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户公(秦)行罚决字(2015)15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健康权受到侵害,各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发生厮打,导致原告受伤,对该损害结果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以其在撕扯中受伤且受到行政处罚为由拒绝赔偿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受损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确定医疗费为6187.05元;误工费,根据住院天数及医嘱,确定误工天数为49天,参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及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为每天误工费80元,共计3920元;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及医嘱,确定护理天数为19天,依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每天护理费为80元,共计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确定天数为19天,每天30元,共计570元;营养费,因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中均没有医嘱注明,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197.05元。因原、被告均存在过错,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责任承担上述各项损失12197.05元,原告对自己的损失承担20%责任,共计2439.41元;被告承担80%责任,共计9757.6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兵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段战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9757.64元;二、驳回原告段战军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鲁兵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鲁兵昌应将该款连同上述给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 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亚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