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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武汉丰鑫泰贸易有限公司、段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武汉丰鑫泰贸易有限公司,段军,陈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385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口沿江大道143-144号。负责人袁敢,行长。委托代理人汪萍(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0111733198。被告武汉丰鑫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闷家湖15栋。法定代表人段军。被告段军,武汉丰鑫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陈琴。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武汉分行)诉被告武汉丰鑫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鑫泰公司)、段军、陈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胡迪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凤玲、葛一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汪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鑫泰公司、段军、陈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2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武汉分行诉称:2013年12月12日,我行与丰鑫泰公司签订编号为武光青山GSSX20130015《综合授信协议》,最高授信额度为20,000,000元(人民币,下同),期限为12个月,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从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止。为了确保该协议的切实履行,我行与段军、陈琴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编号为武光青山GSBZ2013002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段军、陈琴作为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综合授信协议》(编号武光青山GSSX20130015)授信人与受信人签订的全部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项下发生的债权。同时,我行与段军、陈琴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编号为武光青山GSDY2013001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段军、陈琴愿意以名下位于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雄楚大道1019号当代智慧城三期A、B栋1层01、02、03、05、08、09、10室的七套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受信人丰鑫泰公司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证号:武房他证湖字第20130101**号)。根据上述综合授信协议,2013年12月20日,我行与丰鑫泰公司签订编号为武光青山GSCD20130097号《银行承兑协议》,同日,我行向丰鑫泰公司开具2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均为10,000,000元,到期日均为2014年6月20日,保证金比例为0.0%,并依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逾期罚息利率对其计收利息。2014年6月18日,丰鑫泰公司新增保证金10,000,000元,提前还敞口10,000,000元。2014年6月19日,丰鑫泰公司新增保证金1000万元,提前还敞口1000万元。根据《综合授信协议》,2014年6月19日,我行与丰鑫泰公司签订编号为武光青山GSCD20140038的《银行承兑协议》。同日,我行向丰鑫泰公司开具1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5,0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9日,保证金比例为0.0%,并依照日利率万分之五逾期罚息利率对被告计收利息。2014年12月19日,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丰鑫泰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导致银行承兑汇票出现逾期垫款,截止到2014年12月21日,丰鑫泰公司尚欠我行垫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5,000元,合计5,005,000元未予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丰鑫泰公司偿还我行垫款本金5,000,000元;2、丰鑫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利息,截止到2014年12月20日的逾期利息为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金额依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3、段军、陈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我行对段军、陈琴所有的位于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雄楚大道1019号当代智慧城三期A、B栋1层01、02、03、05、08、09、10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丰鑫泰公司、段军、陈琴承担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被告丰鑫泰公司、段军、陈琴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丰鑫泰公司(甲方,受信人)与光大银行武汉分行(乙方,授信人)签订武光青山GSSX20130015号《综合授信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0,000,000元;在上述最高授信额度中,银行承兑汇票具体授信额度20,000,000元;最高额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止;为保证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得到清偿,保证人段军与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人陈琴与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日,段军、陈琴(保证人)与光大银行武汉分行(授信人)签订《最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综合授信协议》授信人与受信人签订的全部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项下发生的债权,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20,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受信人应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每一笔具体授信业务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保证期间为自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受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段军、陈琴(抵押人)还与光大银行武汉分行(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综合授信协议》的履行,抵押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抵押权人,为依据《综合授信协议》抵押权人与受信人签订的全部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项下发生的债权,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20,000,000元;抵押范围包括受信人应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和抵押权人在本合同项下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以及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抵押物为陈琴所有的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雄楚大街1019号当代智慧城三期A·B栋1层01室(武房权证湖字第××)、02室(武房权证湖字第××)、03室(武房权证湖字第××)、05室(武房权证湖字第××)、08室(武房权证湖字第××)、09室(武房权证湖字第××)、10室(武房权证湖字第××)房产。2013年12月19日,上述抵押物在武汉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武房他证湖字第20130101**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光大银行武汉分行,债权数额为20,000,000万元。2013年12月20日,丰鑫泰公司(承兑申请人,出票人)与光大银行武汉分行(承兑行)签订武光青山GSCD20130097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承兑申请人向承兑行申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承兑行经审查同意办理;银行承兑汇票2张,收款人均为陕西省煤炭运销集团大秦有限公司,汇票金额均为10,000,000万元整,签发日均为2013年12月20日,到期日均为2014年6月20日;出票人确认其委托承兑行无条件支付上述汇票款项;手续费为汇票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五,共计10,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承诺费为敞口风险金额20,000,000元的千分之十,共计200,000元整;由段军、陈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陈琴提供位于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雄楚大道1019号当代智慧城01-03、05、08-10室共7套房产进行抵押担保;承兑申请人将于本协议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存入其在承兑行/开户行开立的账户上,由其于汇票到期日将该款项支付给持票人;如果承兑行在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垫付任何款项,该等垫付款项自垫付之日起即转成承兑申请人欠付承兑行的逾期贷款,无需签订其他形式的合同和协议,承兑申请人对该逾期贷款承担还款义务,并须按照本协议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向承兑行支付利息,直到逾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如承兑申请人未能支付该等利息,承兑行有权计收复利;承兑申请人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承兑行有权从承兑申请人在承兑行或承兑行系统内开立的任何账户划扣等于尚未到期的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款项,或者将承兑行垫付的任何款项转成对承兑申请人的逾期贷款,并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逾期罚息利率对承兑申请人计收利息。双方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当日,光大银行依约开具两张票面金额均为10,000,000元的3030005122216443号、3030005122216444号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6月18日,丰鑫泰公司向光大银行武汉分行新增保证金10,000,000元,提前还敞口10,000,000元。翌日,丰鑫泰公司再次向光大银行武汉分行新增保证金10,000,000元,提前还敞口10,000,000元。2014年6月19日,丰鑫泰公司(承兑申请人,出票人)再次与光大银行武汉分行(承兑行)签订武光青山GSCD20140038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承兑申请人向承兑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5,000,000元,收款人为武汉天翼骏腾贸易有限公司,签发日为2014年6月19日,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9日。协议其他内容与武光青山GSCD20130097号《银行承兑协议》一致。同日,光大银行武汉分行依约开具票面金额5,000,000元的3030005122673604号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于2014年12月19日到期后,丰鑫泰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光大银行武汉分行于2014年12月21日承兑汇票,截至当日,丰鑫泰公司差欠光大银行武汉分行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2014年12月19日至12月20日的利息5,000元。光大银行武汉分行据此诉至本院。另查明:光大银行武汉分行原名“中国光大银行武汉分行”,2003年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同意更名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简称“中国光大银行武汉分行”。上述事实,有原告光大银行武汉分行提交的《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承兑汇票存根联》、《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余额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被告丰鑫泰公司、段军、陈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光大银行武汉分行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光大银行武汉分行与丰鑫泰公司签订的武光青山GSSX20130015号《综合授信协议》、武光青山GSCD20130097号《银行承兑协议》、武光青山GSCD20140038号《银行承兑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光大银行武汉分行向丰鑫泰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后,丰鑫泰公司未能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支付给光大银行武汉分行导致银行发生垫付,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约定,该款项自垫付之日起转为逾期贷款,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借款合同纠纷,光大银行武汉分行要求丰鑫泰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丰鑫泰公司迟延还款,应向光大银行武汉分行支付由此产生的逾期利息,双方约定逾期罚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故光大银行武汉分行要求丰鑫泰支付2014年12月19日至12月20日的逾期利息5,000元及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光大银行武汉分行与段军、陈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丰鑫泰公司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光大银行武汉分行要求段军、陈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丰鑫泰公司、段军、陈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丰鑫泰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二、被告武汉丰鑫泰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利息(2014年12月19日至12月20日的利息为5,000元;从2014年12月21日起,以5,000,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如被告武汉丰鑫泰贸易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有权对被告陈琴所有的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雄楚大街1019号当代智慧城三期A·B栋1层01、02、03、05、08、09、10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价款超出债权金额部分归被告陈琴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武汉丰鑫泰贸易有限公司清偿;四、被告段军、陈琴对被告武汉丰鑫泰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6,835元、邮寄费6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47,155元由被告武汉丰鑫泰贸易有限公司、段军、陈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迪人民陪审员  丁凤玲人民陪审员  葛一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