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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4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赵成军与刘汉林、张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成军,刘汉林,张亚,李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4105号原告赵成军,居民。被告刘汉林,教师。被告张亚,教师。被告李凯,教师。原告赵成军诉被告刘汉林、张亚、李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汉林、张亚、李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赵成军诉称,2014年2月9日被告刘汉林向原告借款158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张亚、李凯对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5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汉林、张亚、李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被告刘汉林向原告借款15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月息2%,被告张亚、李凯对借款进行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款约定月息2%,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亚、李凯自愿对借款进行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成军借款本金15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张亚、李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石海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