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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刑执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洪清波犯走私普通货物赌博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洪清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1514号罪犯洪清波,男,1960年10月5日出生,福建省石狮市人,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曾于2005年5月27日因犯赌博罪犯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十监区服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2007)泉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撤销石狮市人民法院(2005)狮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人洪清波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的缓刑部分;合并原犯赌博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违法所得1.4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5日作出(2008)闽刑终字第7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刑期自2006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洪清波于2009年1月15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莆刑执字第1433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其刑期自2006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5年9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莆田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意见认为,该犯财产性义务数额高履行低,而月均消费额高,且在间隔期内被一次性扣3分,悔罪表现差,建议不予减刑。本院认为:莆田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洪清波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寒代理审判员  郑飞鹏代理审判员  柯萍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