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解民一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马文萍与刘玉丽、齐卫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萍,刘玉丽,齐卫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一初字第291号原告马文萍,女,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刘玉丽,女,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齐卫兵,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原告马文萍诉被告刘玉丽、齐卫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丽、齐卫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文萍诉称,被告刘玉丽于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1月6日两次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齐卫兵系被告刘玉丽的丈夫,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元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从2014年10月2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本金20000元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从2014年11月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截止起诉之日利息计算为5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玉丽、齐卫兵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马文萍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据2张,证明被告刘玉丽于2014年10月28日和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两笔,共计40000元;2、原告名下的商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4年11月6日20000元的借款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的事实,3、被告刘玉丽、齐卫兵婚姻记录登记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玉丽、齐卫兵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被告刘玉丽、齐卫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刘玉丽于2014年10月28日和2014年11月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共计40000元的事实;证据2未能显示2014年11月6日对方账户的名称,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借款发生在被告刘玉丽、齐卫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刘玉丽于2014年10月28日和2014年11月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共计40000元,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形成纠纷,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刘玉丽、齐卫兵于1999年1月15日办理过结婚登记,2015年2月16日办理过离婚登记,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自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之日起,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和2014年11月6日分两次共向被告刘玉丽支付借款40000元,被告刘玉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刘玉丽即负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已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即应当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刘玉丽返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卫兵与被告刘玉丽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齐卫兵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由于原告与被告刘玉丽之间的借款,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被告经催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偿付催告后的利息,该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刘玉丽按照本金20000元分别从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1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支付利息,但原告对此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丽、齐卫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文萍返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文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25元,由被告刘玉丽、齐卫兵承担。暂由原告马文萍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娟审 判 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董正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玉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