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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商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与被告谭琼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谭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商初字第103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6675061-1),住所地威海市海滨北路-14号。负责人李晓明,行长。委托代理人丛霄飞,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琼(身份证号码5112261981********),女,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深圳路***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与被告谭琼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丛霄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诉称,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并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以其名下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但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严重违约,现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承担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23588.78元、利息4050.52元(截至2015年8月20日)以及自2015年8月21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及方式计算);被告给付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3788元;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威海市文登区银海绿洲龙溪苑6号1单元602室及银海绿洲龙溪苑6号1单元02阁楼的房产在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谭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60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20%确定,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20日为还款日;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登记在被告名下位于威海市文登区银海绿洲龙溪苑6号1单元602室及银海绿洲龙溪苑6号1单元02阁楼的房产,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落款贷款人处加盖原告印章并有授权代理人签字,借款人和抵押人处有被告签字捺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5日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3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的年利率为7.2%,被告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后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8月20日,被告累计逾期未还款4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3588.78元、利息4050.52,原告遂于2015年8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起诉后被告再未偿还任何款项。另查,登记在被告名下位于威海市文登区银海绿洲龙溪苑6号1单元602室及银海绿洲龙溪苑6号1单元02阁楼的房产于2015年2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文房他证市区字第2015004**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债权数额为230000元。又查,原告对其请求的律师费,向本院提交了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上述发票载明的金额为13788元,该律师费数额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律师代理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及其它书证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金融借款、抵押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未偿还的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及其他费用。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且数额符合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将位于威海市文登区银海绿洲龙溪苑6号1单元602室及银海绿洲龙溪苑6号1单元02阁楼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8月20日的贷款本金223588.78元、利息4050.52元及自2015年8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二、被告给付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788元;三、原告对位于威海市文登区银海绿洲龙溪苑6号1单元602室及银海绿洲龙溪苑6号1单元02阁楼的房产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