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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17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郑新正、陈文卫与沈仙碧、吴旭日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仙碧,郑新正,陈文卫,吴旭日,张莉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17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仙碧。委托代理人:戴毅,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槐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新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卫。原审被告:吴旭日。原审被告:张莉平。上诉人沈仙碧为与被上诉人郑新正、陈文卫、原审被告吴旭日、张莉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商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义乌市宏宇宾馆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沈仙碧,成立于2007年6月22日。吴旭日与张莉平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8日,郑新正、陈文卫(乙方)与沈仙碧(甲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将正在营业中的义乌市宏宇宾馆转让给乙方经营,价格为76万元;二、2010年2月8日前宾馆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之后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三、转让后甲方及时配合乙方办理宾馆过户手续,在未过户期间宾馆内发生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四、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当日,郑新正出具给吴旭日妻子张莉平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张莉平现金26万元,利息按壹分计算,2010年8月30日前归还,由义乌市宏宇宾馆作担保。协议签订后,郑新正、陈文卫共支付沈仙碧转让款50万元。沈仙碧将义乌市宏宇宾馆交付给郑新正、陈文卫,郑新正、陈文卫对宾馆进行了重新装修改造,后开始营业。郑新正、陈文卫在经营过程中,曾向相关部门要求办理义乌市宏宇宾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等变更手续未果。2010年6月23日,义乌市北苑街道安全生产管理所对义乌市宏宇宾馆作出了安全生产整改通知书。2010年9月1日,张莉平以郑新正未归还26万元借款为由,拿走了义乌市宏宇宾馆的证照。2010年12月20日,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苑工商所对郑新正作出了责令办照通知书。2011年1月28日,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苑工商所对郑新正作出了责令停止无照经营通知书,同日,郑新正、陈文卫致函沈仙碧,告知沈仙碧于2010年9月1日拿走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导致无证经营,已于2011年1月28日停止营业。2011年7月,郑新正致函义乌市公安局治安大队,要求其对义乌市宏宇宾馆证照不能变更作出答复,2011年8月3日,义乌市公安局治安大队作出了答复,认为应重新办理证照,而不是变更证照。2011年2月,郑新正、陈文卫结束对义乌市宏宇宾馆的经营。2014年9月9日,郑新正向义乌市公安消防大队提出义乌市宏宇宾馆设计备案的申请,义乌市公安消防大队以“土地使用性质与规划不符,需规划部门同意”为由,对该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原审另查明,2011年9月23日郑新正、陈文卫以沈仙碧、吴旭日为被告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金义商初字第2542号民事判决;以当时郑新正、陈文卫未提出解除合同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该案郑新正、陈文卫未上诉。2012年4月17日,郑新正、陈文卫基于同一事由起诉沈仙碧、吴旭日、张莉平;2013年3月14日,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金义商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以“本案中导致义乌市宏宇宾馆无法继续经营的根本原因是张莉平于2010年9月1日拿走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这是基于郑新正、陈文卫与张莉平之间的‘借条’纠纷引起的,郑新正、陈文卫可以向张莉平主张侵权之诉并要求赔偿损失,并不构成向沈仙碧提出解除合同的原因”为由驳回郑新正、陈文卫的诉讼请求;就该案件郑新正、陈文卫进行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9月23日,郑新正、陈文卫以本案所涉转让协议中的标的物不能办理消防验收合格证明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且原审法院已作出(2011)金义商初字第2542号生效民事判决。现郑新正、陈文卫又以上述相同的事实及理由,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原审法院受理并作出判决不当。郑新正、陈文卫可就原审法院(2011)金义商初字第2542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据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浙金商终字第745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商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郑新正、陈文卫的起诉”。之后,郑新正、陈文卫就(2011)金义商初字第2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义乌市人民法院再审审查之后,决定就(2011)金义商初字第2542号案件进行再审,即(2014)金义商再字23号案件。2014年10月23日,郑新正、陈文卫就再审案件申请撤诉,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书,裁定:“一、准许郑新正、陈文卫撤回起诉。二、撤销(2011)金义商初字第2542号民事判决。”2014年12月30日,郑新正、陈文卫以沈仙碧、吴旭日、郑莉平为被告诉至义乌市人民法院。再查明,经现场勘查,涉案宾馆现已由案外人实际经营,但仍使用以沈仙碧为业主的营业登记执照。郑新正、陈文卫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郑新正、陈文卫与沈仙碧、吴旭日、张莉平于2010年2月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2、沈仙碧、吴旭日、张莉平返还郑新正、陈文卫转让款5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0年2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并返还2010年2月8日出具给张莉平的余款26万元借条一张;3、沈仙碧、吴旭日、张莉平赔偿郑新正、陈文卫装修损失258065.58元。沈仙碧、吴旭日、张莉平在一审中共同答辩称:1、吴旭日、张莉平主体不适格:本案合同双方是郑新正、陈文卫与沈仙碧之间,与吴旭日、张莉平没有关系,吴旭日代为签订协议,是由沈仙碧授权,郑新正、陈文卫证据无法证明吴旭日、张莉平与沈仙碧存在合伙关系。2、郑新正、陈文卫与沈仙碧、吴旭日、张莉平没有签订过转让协议,但不排除郑新正、陈文卫与沈仙碧于2010年2月8日签订过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该协议签订之后,沈仙碧已履行了交付宾馆的义务,郑新正、陈文卫经营了宾馆一年,双方的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具备合同解除的条件。3、第二项诉请于法无据;若郑新正、陈文卫认为出具给张莉平借条当中的26万元系本案的转让款,则郑新正、陈文卫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借条,郑新正、陈文卫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4、2011年7月19日郑新正、陈文卫作为申请人向义乌市治安大队的申请可证明郑新正、陈文卫已交付给沈仙碧100万元,出借给张莉平的26万元与本案无关。5、装修损失不应由沈仙碧、吴旭日、张莉平承担。6、双方签订协议后,郑新正、陈文卫支付了76万元转让款,并非郑新正、陈文卫所称支付50万元、另外26万元以借条形式支付。7、郑新正、陈文卫的宾馆投入30万元进行装修与事实不符。8、诉状中称沈仙碧继续经营宾馆与事实不符,是房东将宾馆租给案外人戴泽民。9、沈仙碧并未提及宾馆证照的转让问题。综上,请求驳回郑新正、陈文卫的诉请。郑新正、陈文卫与沈仙碧的转让协议是资产转让,是个人独资企业中小业主的更换,合同有关沈仙碧的义务仅是配合郑新正、陈文卫办理宾馆证照的重新办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沈仙碧、吴旭日、张莉平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转让协议》是郑新正、陈文卫与哪一方之间的合同关系?2.能否解除双方的《转让协议》?3.郑新正、陈文卫的损失如何计算?关于第一个问题,首先,《转让协议》甲方签名为沈仙碧,且义乌市宏宇宾馆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吴旭日并未在《转让协议》上签字,即使《转让协议》的主文内容系由吴旭日拟稿和书写,但该书写行为本身不能直接推定吴旭日为合伙人;其次,吴旭日虽参与了本案宾馆转让的部分事宜,沈仙碧已经明确表示吴旭日的行为均代表沈仙碧,故吴旭日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由沈仙碧承担;再次,郑新正、陈文卫主张吴旭日、张莉平与沈仙碧系合伙关系,但其现有证据无法举证证明上述事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郑新正、陈文卫主张沈仙碧、吴旭日、张莉平存在合伙关系、吴旭日系涉案宾馆的隐名股东,依据不足。《转让协议》系郑新正、陈文卫与沈仙碧签订,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予以履行。关于第二个问题,根据协议的约定,沈仙碧的合同义务包括了转让宾馆,同时还应当及时配合乙方办理宾馆的过户手续;郑新正、陈文卫签订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包括了受让并经营宾馆、办理过户手续。此处的过户手续依通常理解应当是指涉案宾馆相关证照的过户变更手续。在此过程中,涉案宾馆因客观原因不能办理证照过户手续并停止了经营。沈仙碧作为原宾馆的经营者,且在转让之前已经营了三年,在签订协议时应当知晓宾馆证照过户手续能否办理,沈仙碧在签订协议时未能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导致郑新正、陈文卫陷入错误认识而受让宾馆,并致使郑新正、陈文卫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郑新正、陈文卫虽经营宾馆近一年的时间,但宾馆证照仍然无法办理过户,沈仙碧的合同义务并未履行完毕且其存在根本违约;同时宾馆现已由案外人实际经营,本案合同也无法继续履行,郑新正、陈文卫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的《转让协议》。关于第三个问题,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双方合同解除之后,沈仙碧应当归还所有转让款,其中50万元系郑新正、陈文卫实际交付,该款沈仙碧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利息损失,郑新正、陈文卫于2011年9月23日第一次起诉要求返还转让款,其隐含之意即为解除双方的合同,故利息损失可从郑新正、陈文卫第一次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另26万元转让款郑新正、陈文卫并未实际交付,仅以借条形式出具给张莉平,该26万元借条上所载的款项不具有真实的借款关系,26万元款项无返还的可能。关于其他装修损失,郑新正、陈文卫已对宾馆经营了近一年时间,所装修的物品在宾馆经营期间存在合理损耗,同时宾馆现由他人经营并重新进行了装修,郑新正、陈文卫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具体损失,对该项主张,郑新正、陈文卫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郑新正、陈文卫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沈仙碧关于合同履行完毕的抗辩,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郑新正、陈文卫与沈仙碧于2010年2月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二、沈仙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郑新正、陈文卫转让款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9月23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郑新正、陈文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沈仙碧负担。沈仙碧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本案“76万元转让款的交付方式是实际支付50万元,另26万元以借条方式出具给张莉平”与事实不符。郑新正在原审中提供的2011年7月19日向义乌市公安局治安大队一份申请函中承认了“我先后总共已给了原法人沈仙碧100万余元人民币转让费”,这说明转让费已支付完毕,不存在还有出具26万元余款借条的情况。且郑新正没有证据证明该26万元系宾馆转让的余款。故郑新正于2010年2月8日向张莉平借款26万元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2.沈仙碧与郑新正、陈文卫于2010年2月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不存在解除的事由,不应判决解除。(1)案涉宾馆转让款已经支付完毕;其次沈仙碧将义乌市宏宇宾馆交付给郑新正、陈文卫经营,且郑新正、陈文卫已实际经营义乌市宏宇宾馆一年多时间。故沈仙碧与郑新正、陈文卫签订的《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问题。(2)原判以沈仙碧没有履行“配合郑新正、陈文卫办理宾馆过户手续”而认定“沈仙碧的合同义务并未履行完毕且存在根本违约”有误。首先,郑新正、陈文卫未有证据证明其已向义乌市相关职权部门提出申请办理证照或申请而未被批准的相关依据;其次,双方订立《转让协议》的目的是为了经营宾馆。沈仙碧已履行了交付宾馆的义务,郑新正、陈文卫也实际经营了案涉宾馆一年之久。对于郑新正、陈文卫来说,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并不具备解除条件。导致义乌市宏宇宾馆无法继续经营的根本原因是郑新正、陈文卫和张莉平之间的借条纠纷,故不构成向沈仙碧提出解除合同的原因。且郑新正、陈文卫从沈仙碧处受让宾馆后,并未因证照没有过户而影响经营。根据义乌市北苑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管理所于2010年6月23日出具的《生产整改通知》及原审法院依职权对傅兵华、陈小龙所作的询问笔录,郑新正、陈文卫经营期间案涉宾馆之所以停止经营是因为消防、电梯等验收不合格和欠房东傅兵华水电费所致。而以上这些都是郑新正、陈文卫自身原因造成。且根据郑新正、陈文卫在原审第二次庭审中陈述,戴泽民系其朋友,戴泽民经其介绍租了义乌市宏宇宾馆。这说明郑新正、陈文卫自己也知道义乌市宏宇宾馆是可以经营的。且涉案宾馆仍正在经营,不存在因证照无法过户而无法经营的情况存在。(3)沈仙碧虽经营过宾馆,但并未从事过宾馆转让业务,故并不知晓宾馆证照过户手续能否办理。且郑新正也曾经营过宾馆,故对于宾馆能否转让也应当知晓。综上,应由郑新正、陈文卫承担责任。3.沈仙碧不应返还郑新正、陈文卫转让款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因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不存在解除事由,故该请求无事实依据。即使宾馆现已由案外人实际经营,本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是郑新正、陈文卫经营不善、擅自停业。且郑新正、陈文卫已实际经营一年多,应扣减其已获财务及经济利益。因此郑新正、陈文卫无权要求沈仙碧返还转让款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新正、陈文卫共同承担。郑新正在二审中答辩称:76万元实际支付50万元是事实,还有26万元的借条在义乌已经说的很清楚,该26万元就是76万元总转让价中的一部分,且该26万元当时说好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营业执照,有录音证据为证,沈仙碧对此也是承认的。一审对26万元的认定是正确的,故沈仙碧的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吴旭日为了该26万元借款还在2003年向浦江法院起诉,要求归还26万元借款,后法庭要求吴旭日等人本人出庭,但因为心中有愧,吴旭日就撤诉了。义乌市治安大队的王大队长当面说宾馆不能转让,因为这是工业用地,只能重新审批。原先宾馆名字可以考虑继续使用,但法人名字不能变更,不能转让。并拿出文件给郑新正看,在文件上写了几个字,郑新正将文件拿回来后,沈仙碧承认了,让郑新正新办。但根据合同是要求转让,并非新办,郑新正、陈文卫也没有能力在北苑新办一个宾馆。转让协议中很清楚,必须要郑新正和陈文卫两人中的任何一人做法人。合同目的就是转让,并不是新办。沈仙碧一再混淆概念是完全错误的。陈文卫在二审中答辩称:因为是工业用地,故不能转让更改,其他意见同意郑新正的意见。原审被告吴旭日、张莉平在二审中未作陈述。二审中,吴旭日、张莉平未提交新的证据。沈仙碧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浦江县中山旅馆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证明郑新正的妻子潘群莲曾于2004年4月15日至2011年12月31日在浦江县中山南路51号经营过浦江县中山旅馆的事实。因此郑新正有开设旅馆的经验,对于宾馆转让相关证照不能直接办理变更手续、只能办理重新申请手续的相关情况应当是知晓的。2、录像资料、天兴时尚酒店名片、宏宇宾馆名片,证明义乌市绣湖西路242号宏宇宾馆与绣湖西路282号的天兴时尚酒店位于同一排房,是同一年登记注册,天兴时尚宾馆的前身是义乌市翱鹏宾馆,翱鹏宾馆已按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注册,同样宏宇宾馆也可以重新办理登记注册,郑新正、陈文卫未重新办理证照注册登记,责任完全在郑新正、陈文卫。3.傅兵华的证人证言。拟证明郑新正、陈文卫从沈仙碧处受让宾馆后,并没有因为证照没有变更而影响经营,且该宾馆至今仍在正常经营当中。郑新正经营后停止经营是因为其欠水电费和房租及电梯验收不合格所致。同时,同一地段的天兴时尚酒店系义乌翱鹏宾馆经转让已按规定重新办理注册登记的事实。对沈仙碧提供的证据,郑新正质证认为,1.对证据1,潘群莲是郑新正的前妻,郑新正与潘群莲在2001年7月9日已经离婚了,潘群莲在2004年开宾馆与郑新正没有任何关系,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2.对证据2,天兴酒店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该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足为凭。光盘资料的内容就几张名片,也与本案没有关联。3.对证据3,我方停止经营并非因为付不起房费、水电费,而是应为宾馆无法办理证照转让。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陈文卫对沈仙碧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郑新正一致。吴旭日、张莉平对上述证据未发表意见。针对沈仙碧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1,郑新正提供了与潘群莲的离婚证一份,拟证明其与潘群莲已于2001年7月9日离婚,故2004年潘群莲开宾馆与郑新正无关。对郑新正提供的证据,沈仙碧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郑新正前妻潘群莲开的宾馆以前是没有登记的,登记是在2012年2月20日登记的,之前双方是在共同经营的。陈文卫对郑新正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没有意见。吴旭日、张莉平对郑新正提供的证据未发表意见。对沈仙碧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证据1因郑新正已提供了其与潘群莲的离婚证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2.证据2系天兴酒店的相关材料,鉴于郑新正、陈文卫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3.傅兵华的证人证言并非新的证据,且傅兵华已于本案一审中接受法庭询问,故本院对此不予认证。对郑新正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潘群莲已于2001年7月9日离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判认定的一致外,另查明,郑新正与潘群莲于2001年7月9日离婚。本院认为,针对二审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1.原审法院认定案涉《转让协议》可以解除是否正确。2.原审法院认定沈仙碧应返还郑新正、陈文卫实际支付的转让款及相应利息损失是否正确。一、关于郑新正、陈文卫与沈仙碧之间的《转让协议》能否解除的问题。首先,从郑新正、陈文卫签订《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以及沈仙碧的合同义务来看。经审查,双方对于2010年2月8日双方签订的案涉《转让协议》并无异议,该《转让协议》载明,“甲方(沈仙碧)将宏宇宾馆整体转让给乙方(郑新正、陈文卫)经营”、“转让后甲方及时配合乙方办理宾馆过户手续,法人代表必须是郑新正、陈文卫之一”。故原审法院依此认定郑新正、陈文卫签订案涉《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包含了受让经营宾馆和宾馆相关证照的过户变更,沈仙碧有及时配合办理宾馆过户手续的合同义务,并无不当。其次,根据2010年6月23日义乌市北苑街道安全生产管理所对义乌市宏宇宾馆下达的安全生产整改通知书、2010年12月20日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郑新正作出的责令办照通知书、2011年1月28日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苑工商所对郑新正作出的责令停止无照经营通知书,均能够反映未能及时办理证照过户手续,系致使案涉宾馆无法正常经营并最终停止经营的直接原因。再次,沈仙碧在案涉宾馆转让前已经营该宾馆三年,故在签订协议时理应知晓该宾馆能否办理证照过户。直至郑新正、陈文卫被责令停止经营,沈仙碧仍未能按照《转让协议》约定履行其相应合同义务。综上,应当认定沈仙碧存在违约行为导致郑新正、陈文卫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审法院据此支持了郑新正、陈文卫解除合同的诉请有相应依据,应予以维持。二、沈仙碧是否应当返还郑新正、陈文卫实际支付的转让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的问题。首先,关于郑新正、陈文卫实际支付的转让款数额问题。沈仙碧上诉提出,案涉借条中所载明的26万元款项与本案无关,郑新正、陈文卫就转让协议的转让款已全部支付完毕。经审查,郑新正、陈文卫于原审提供的证据4录音资料能够体现案涉转让款的交付方式包括了以26万元作为现金先借给郑新正、陈文卫。结合在2010年2月8日签订《转让协议》当天,沈仙碧、郑新正、陈文卫还在案涉《转让协议》下方载明了附加协议,“义乌市宏宇宾馆在借款担保期间不得转让、歇业”;案涉26万元借条亦于协议签订当天出具,并载明“由义乌市宏宇宾馆作担保”,故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证实郑新正、陈文卫就本案转让款交付方式所提出的主张。结合郑新正、陈文卫在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过程中,对此所作的解释及陈述均一致,而沈仙碧在多次庭审中对于转让款交付问题的陈述存在反复,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郑新正、陈文卫实际支付的转让款为50万元并无不当。其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故原审法院依法支持郑新正、陈文卫要求返还实际支付的转让款,以及自第一次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相关诉请,亦无不当。综上,沈仙碧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上诉人沈仙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楼淑馨审 判 员  应 倩代理审判员  郑 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施秀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