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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蓥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蓥民初字第1156号原告张甲,男,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黄某,女,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张甲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7年2月26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5日生育儿子张乙。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从2010年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遂起诉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张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双方承担。原告张甲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常住人口登记卡3页,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儿子张某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华蓥市某某镇某某村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黄某从2010年11月离家至今未回;4、释放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7日入狱服刑,2014年10月26刑满释放。被告黄某未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7年2月26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5日生育儿子张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认识后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且生育了儿子张乙,双方建立了夫妻感情。特别是在被告入狱服刑期间,双方仍然能够维系夫妻关系,证明双方的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加强思想交流,相互关心,互相理解,多从子女角度考虑,尽力维系家庭的完整。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华人民陪审员  刘良春人民陪审员  程洪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婷婷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