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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民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强与三门峡卓赛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三门峡卓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民初字第1352号原告王强,男,汉族,生于1976年3月29日,住灵宝市。委托代理人王平,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门峡卓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县。负责人张德伟,该公司经理。原告王强与被告三门峡卓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及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门峡卓赛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强诉称:2014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陕县神泉路与世纪大道交叉口东北角某国际A座01西户29F(面积140.52平方米)、B座05西户6F(面积136.08平方米)二套房屋出卖给原告,并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共支付二套房屋的购房款81597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购房合同及收款收据证明。但被告一直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确认原、被告2014年11月29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卓赛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予答辩,亦未到庭。原告王强提供的证据:1、合同一份,欲证实2014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票据一份,欲证实2014年11月29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的事实。被告卓赛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陕县区神泉路某国际号A座01西户29F(面积140.52平方米,每平方2950元)、B座05西户6F(面积136.08平方米,每平方2950元)二套房屋出卖给原告。同时对商品房计价方式与价款、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交付期限、产权登记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二十四条约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人(被告)向陕县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站申请登记备案;原告在买受人处签名按指印,被告的负责人张德伟在出卖人处盖章并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二套购房款81597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合同签订30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给原告购买的商品房办理产权登记备案,至今无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被告在2014年11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原、被告双方签字或盖章,且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付清购房款,故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王强与被告三门峡卓赛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9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三门峡卓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春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海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