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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少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肖某,吴某甲,詹某,吴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吴某甲,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少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女,l985年8月24日生于广东省汕尾市市辖区田墘镇,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广东省汕尾市。被告人吴某甲,女,1985年6月13日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广东省惠来县。被告人詹某,女,1988年6月26日生于广东省普宁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广东省普宁市。辩护人蒋飞龙,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告人于2015年5月27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乙,女,1984年11月13日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惠来县。2015年5月2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5月29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同意,于2015年9月1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同意,于同年10月20日取保候审。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5]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吴某甲、詹某、吴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吴某甲、詹某、吴某乙及辩护人蒋飞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肖某、吴某甲、詹某、吴某乙从广州市坐车到佛山市禅城区,四人相互配合,通过与店员谈话、转移注意力的方法,先后在三家店铺内各窃取手机一台。分述如下:一、15时许,在百花总汇b馆某铺思埠化妆店内,盗走被害人蔡某放在店内柜台上的一台价值人民币5124元的iphone6手机。二、17时许,在福禄××潮人××2149b铺,盗走被害人邓某乙(未满十八周岁)放在店内收银台抽屉内的一台价值人民币4631元的iphone6手机。三、17时30分许,在东方广场明珠城二楼某号铺柔情服装店内,盗走被害人陈某放在店内收银台面的一台价值人民币2528元的iphone5s手机。得手后,三台手机均交由被告人肖某保管。同日20时许,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大良派出所公安人员根据线报在佛山市南海区南桂东路一交通灯处追截查获四被告人,并当场起获上述被盗的三台手机。破案后,缴获的赃物全部发还给三名被害人。2015年10月23日,四被告人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邓某乙、蔡某、陈某共计人民币6000元(现暂存本院账户)。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吴某甲、詹某、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举证,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被扣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案件证据照片提取制作说明,接受证据清单,手机销售单及售后服务申请表复印件,被告人吴某乙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现金缴款单,证人吴某丙、邓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邓某乙、蔡某、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肖某、吴某甲、詹某、吴某乙的供述及现场指认记录、辨认笔录,佛山市疏导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詹某的辩护人提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肖某、吴某甲、吴某乙均当庭供称四人在盗窃前曾商议采取转移店员注意力的方式趁机盗窃。在三宗盗窃行为中,被告人肖某、吴某甲、詹某、吴某乙互相配合,或有人负责假装购物、转移店员注意力,或有人动手实施盗窃,故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吴某甲、詹某、吴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三次,共价值人民币1228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吴某甲、吴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全部发还给被害人,且四被告人的亲属另行赔偿三名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詹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四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赔,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四被告人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四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吴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五、对四被告人的亲属退赔的人民币6000元,由本院以被害人被盗手机价值为准,依法按比例分别发还给被害人蔡某人民币2503元、邓某人民币2262元、被告人陈某人民币1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金淋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艳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台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