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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刑初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张祖质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祖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蜀刑初字第0042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祖质,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3月、2003年11月、2008年1月分别被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年、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被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西县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祖质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祖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9日17时左右,被告人张祖质在本市蜀山区金寨路与绩溪路口东南角的安医附院公交站台,趁乘客排队上车之机,从被害人施某裤子口袋内窃取了1部“三星”GALAXYA7(16G)手机(经鉴定,价值1970元)。张祖质窃取手机后,被施某发现并抓住,张祖质遂将窃取的手机扔到路边下水道内并挣脱逃跑。之后,张祖质在本市金寨路与黄山路口附近被施某控制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被告人张祖质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祖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施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张祖质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材料,案发现场方位图,被告人张祖质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张祖质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祖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计价值197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祖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祖质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在量刑时对被告人张祖质曾因犯盗窃罪多次受过刑事处罚的情节也应一并酌情从重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张祖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祖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祖质退赔被害人施某某经济损失1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元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