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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泗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姚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民初字第232号原告:姚某。委托代理人:章雅儿。被告:徐某甲。原告姚某为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雅儿、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起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徐某乙,满月后原告与女儿一直居住在娘家。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多,婚后被告沉迷网络、性格暴躁、偶尔会对被告动粗。2013年,被告辞职后在家日夜玩网络游戏,因此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回娘家居住,经人劝说,原告原谅了被告。原告怀孕期间,被告没有承担起丈夫的责任,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对原告和女儿不闻不问,时常与原告吵架,并让原告回娘家,还辱骂原告母亲。满月后,原告回娘家居住,2014年8月,被告跑到原告娘家,乱扔东西,对原告亲戚动手动脚。无奈之下,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贵院起诉离婚,后被判决驳回。在法院判决后六个月里,原、被告之间仍旧未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女儿也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徐某乙跟随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3.原告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被告徐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有正当工作,并非如原告所说的辞职在家沉溺网络;在原告生小孩期间,被告一直陪着原告,女儿出生让被告很开心,被告一直帮着带小孩,并没有不尽责任;被告并没有去原告娘家吵闹、乱扔东西,而是原告家人让被告去接原告回家,在接的时候是原告家人生出事端导致不欢而散;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过年的时候去过原告家,还在原告单位等过多次,但原告不理不睬,也不让被告见一见女儿,既然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也无力回天,但是要求婚生女儿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因为结婚,不仅花光了积蓄被告还欠下了债务,婚后有24万余元的存款被原告一人拿走,要求对夫妻财产和债务依法判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2015)甬余泗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3.婚前嫁妆清单一份,拟证明婚前财产情况。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因原告放弃主张婚前财产的权利,故本院在此不作认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二份,拟证明2013年8月3日向诸丽红借款50000元和2014年4月15日向诸慧玲借款8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对此不知情。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这两笔借款表示并不知情,且这两张借条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故本案在此不作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原告曾于2015年1月13日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5)甬余泗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婚生女儿徐某乙的抚养,因现在小孩尚年幼,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从2015年10月份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儿女徐彩萱能独立生活时为止。至于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本院在此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姚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徐某乙跟随原告姚某共同生活,被告徐某甲自2015年10月份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女儿徐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2015年10月份至2015年12月份的抚养费共计15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自2016年起,每年的抚养费6000元分两次支付,即每年的1月30日前支付3000元、6月30日前支付3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裴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段青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