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民初字第030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宋波与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波,陈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3001号原告宋波,男,198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陈林,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宋波诉被告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中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XXX、人民陪审员刘禄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林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6日,被告向我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6月25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该借款。2015年6月13日被告的外公周作芹自愿代被告偿还2.5万元,目前被告尚欠我借款2.5万元。经我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2.5万元及利息。被告陈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原告之父宋正伦与被告之外祖父周作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之外祖父周作芹承诺自愿代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其余2.5万元由被告自己偿还。之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被告陈林出具的借条、原告之父宋正伦与被告之外祖父周作芹自愿达成的协议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其至今未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其借款2.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双方未约定利息,但原告主张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由被告支付其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宋波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如果被告陈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陈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中华代理审判员 XXX人民陪审员 刘禄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海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