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73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2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溪县。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1年9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7日被本院重新给予办理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8日经本院一审判决被收监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冰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5月19日18时许,酒后驾驶闽C700**小型普通客车,从安溪县剑斗镇往蓬莱镇方向行驶,至307省道128KM+830M路段,与郑某甲(后载郑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又碰撞到邹某停放在路左的闽DB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郑某甲、郑某乙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刘某某弃车逃逸。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5月19日20时32分的血样中检验乙醇含量为207.2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指控所依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被告人刘某某辩解,对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5月19日18时许,酒后驾驶闽C700**小型普通客车,从安溪县剑斗镇往蓬莱镇方向行驶,至307省道128KM+830M路段,与郑某甲(后载郑某乙)驾驶的闽CBF9**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又碰撞到邹某停放在路左的闽DB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郑某甲、郑某乙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刘某某弃车逃逸。经安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5月19日20���32分的血样中检验乙醇含量为207.28mg/100ml。经鉴定,郑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郑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郑某甲、郑某乙、邹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郑某甲、郑某乙、邹某的谅解。审理中,被告人刘某某向本院预交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立案情况。2、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19日18时许,其驾驶闽CBF9**二轮摩托车(后载其子郑某乙),从湖头美溪村往三安钢铁厂方向行驶,途径美溪村路段时,被对向一辆小型普通客车撞到,碰撞后,对方小型普通客车和其车又撞到一辆停放在路边的重型半挂牵引车。3、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19日19时左右,其老板王帅打电话给他,告诉其停放在湖头镇美溪村路段的闽DB69**好重型半挂牵引车被一辆小型普通客车撞到。4、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妻子打电话给其,告诉其刘某某当晚18时许,驾车在湖头镇美溪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前,刘某某有在其家中喝了两杯白酒和两杯葡萄酒。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9日18时许,其驾车途经湖头镇美溪村路段时,其看到其朋友郑某甲被车撞到,其赶紧打电话给其堂哥李某乙过来现场,后听围观群众说肇事者已逃离现场,其就赶紧和其堂哥李某乙去追赶,在距离事故现场二三百米处抓到肇事者,交给交警。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9日18时许,其接到其堂弟李某甲的电话,告诉其郑某甲被车撞到,叫其赶紧来现场,其到现场后得知肇事者已逃离,其就和李某甲去追赶,在距离事故现场二三百米处抓到肇事者,交给交警。7、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9日18时许,其在湖头镇美溪村店内听到马路传来响声,其就出去看,看到一辆小型普通客车斜着插在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后斗,在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斗下还横躺着一辆二轮摩托车,摩托车旁地上坐着一名小孩及躺着一名中年男子,中年男子好像已经受伤,其就赶紧报警。8、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提取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19日20时32分在湖头镇陆大医院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血样提取。9、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5月19日20时32分的血样中检验乙醇含量为207.28mg/100ml。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12、安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郑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郑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1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持有机动车驾驶证C1证。1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1年9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郑某甲、郑某乙经济损失四万元,赔偿邹某经济损伤七百元,并取得谅解。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1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情况。18、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5月19日18时许其驾驶闽C700**小型普通客车由剑斗镇往蓬莱方向行驶,途经湖头镇美溪村路段时,与对向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两车又撞到路左侧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发生前其有在吴某甲家喝了两杯白酒和两杯葡萄酒,事故发生后,其害怕酒驾被抓,就逃离现场。上述证据,均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且肇事后逃逸,均酌情从重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已预交罚金,均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7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秋香代理审判员 李森强人民陪审员 何庆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秀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