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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于某与被告左云县物质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左云县物资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85号原告于某,男,。委托代理人田小民,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云县物资总公司,住所地左云县北门外物资大楼。法定代表人刘继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振钢,山西沙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与被告左云县物质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由原告于某于2015年3月27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小民、被告左云县物质总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振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69年10月参加工作,1990年5月调入被告所属的左云县机电修配厂担任厂长,2004年4月转至被告处工作,转入后原告只领取过两个月工资,其余全部由被告挂账。按被告核算,2004年7月至2011年12月已拖欠原告工资155797元。被告为原告投保了医疗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至原告年满60周岁的2011年5月。原告一直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按劳动行政部门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报批手续,但被告借故不予办理,致使原告至今未能享受退休待遇。就拖欠原告的工资、福利及申报退休问题双方多次协商,2013年12月18日,被告向左云县政府提出请示,答应补发原告工资,补缴养老保险费,但至今没有下文。原告已是风烛残年,本该颐养天年,可为了生计还不得不外出打工,为讨还公道,于2015年2月10日向左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故提起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04年7月至2011年12月的工资155797元;为原告办理退休报批手续并赔偿自2012年1月至今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期间的损失。原告同时提交的证据和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原告于某的身份证,欲证明其身份。2、左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欲证明原告申请仲裁后,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3、原告申请调取的左云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证明》、左云县物质总公司《说明》、山西省社会保险费征收专用发票,欲证明原告于某系左云县物质总公司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11年5月。4、被告单位职工从单位账目上抄下来的关于未发工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情况共计三页,欲证明被告从2004年7月到原告退休共计欠原告工资155797元。5、离退休人员审批表,欲证明原告应该享受退休养老金待遇。6、左云县物质总公司2013年4月11日、2013年12月18日文件,欲证明被告2004年7月停发原告工资,2011年5月没有批准原告退休。被告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与否暂且不论,首先原告诉状中有三处明显错误,一是原告出身于1951年5月1日,60岁退休,原告将退休时间算至2011年12月是明显的错误;二是原告从2004年4月调入被告单位,因无故不上班,被告单位从2004年7月停发了原告的工资不存在挂账一说;三是原告说“2013年被告向左云县人民政府提出请示,答应补发原告的工资”等不是事实,事实是被告曾就此事请示过县政府,但仍需双方协商解决,最终因原告不同意归还强占被告的两套门面房和占用期间不当获利收取的租金,而未能达成协议。第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确因超过仲裁申请期限被左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不予受理,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原告从2004年5月中旬就一直不上班,却要求被告仍按月如数支付工资,明显属于严重违纪违法行为,既不合理也不合法。第四、原告尚未办理退休手续,不能领取相应养老金,都是因原告常年不上班造成的,一切后果和损失都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真相,不符合党纪国法,请求在查明的事实基础上依法判决,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被告同时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单位签到表,欲证明原告于某一直未签到。2、被告单位《证明》,欲证明原告于2004年5月一直没有上班。3、2014年9月29日左云县财政局文件,欲证明县政府不同意低价转让房屋。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生于1951年5月1日,1969年10月参加工作,1990年5月调入被告下属的左云县机电修配厂担任厂长,2004年4月转至被告单位工作,转入后原告从被告单位领取工资,2004年7月份开始,被告停发原告开资,后来双方协商处理没有结果。2011年5月1日,原告达到退休年龄,2012年12月19日,被告给原告补交了养老保险费24037.4元,其中垫付了原告应该缴纳的4541.80元,被告还为原告缴纳了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垫付了原告应该个人缴纳的部分,原告一直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后,被告没有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和原告提交并经质证的原告的身份证、左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左云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证明》、左云县物质总公司《说明》、山西省社会保险费征收专用发票、《被告单位帐目上抄下来的关于原告未发工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情况》、左云县物质总公司2013年4月11日和2013年12月18日文件、2014年9月29日左云县财政局文件予以证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于某系被告左云县物质总公司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双方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停发原告工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规定劳动者的工资分配制度,原告请求被告补发工资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具体数额应根据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的约定或单位工资分配制度进行确定,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资155797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11年5月1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被告已经向社会保险部门给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费用,应该主动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被告因为双方有纠纷不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职工退休制度,对原告请求被告给原告办理退休报批手续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被告未能及时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的损失,原告无证据证实损失的多少,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违反公司纪律和制度,无故不上班,并提交了2005年6—7月份的签到表,原告认为当时上班不要求都签到,因被告从2004年7月开始停发原告的工资,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原告从2014年7月开始无故不上班,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一直没有解除或终止,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原告占用被告单位房屋的行为,系单位职工与单位建房分配的关系,与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无关系,双方应该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协商予以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云县物质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的约定或单位的规章制度给予原告于某补发2004年7月至退休的工资。二、被告左云县物质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原告于某办理报批退休手续。三、驳回原告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左云县物质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是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守军审 判 员  吴 海人民陪审员  郑秀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瑞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